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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涪民初字第2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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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母XX,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母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结婚时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与其前夫长时间同居,我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原告在未经我的允许情况下转移财产,导致我生活困难,现我患有疾病,请求判决原告向我支付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双方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修建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十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添置了家具家电若干。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主张,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所作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因自己患病而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病情达到了导致生活困难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房屋及其他财产,因该财产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本案不适宜进行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



书 记 员  张 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21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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