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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敬老院与李XX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通民初字第05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X,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李XX,女,51岁。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潞城敬老院)与被告李XX、李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潞城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城敬老院诉称:被告李XX、李XX系李XX的妹妹。潞城敬老院的前身系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敬老院。二被告与原告潞城敬老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潞城敬老院负责李XX的日常生活及饮食起居等。自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住院费用,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用23000元(从2011年1月暂计至2013年3月)和取暖费2000元,合计25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李XX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判令二被告将李XX从原告处接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协议我已经履行完毕了。我没有赡养李XX的义务,因此无法将李XX接走,李XX是有行为能力的人。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李XX同系李XX之妹,三人父母均已去世。李XX存在肢体残疾,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2006年1月31日,原告潞城敬老院与被告李XX签订了《协议书》,就被送养人李XX入敬老院事宜达成了一致,交费标准为每月640元,同时约定甲方(原告潞城敬老院)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可调整收费标准,该协议不约定有效期限,如无本协议终止情况,即可无限期适用。2008年2月7日,原告潞城敬老院与被告李XX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640元调整为840元。2009年5月1日,原告潞城敬老院与被告李XX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840元调整为94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潞城敬老院发出《致全体家属的一封信》,决定将上述收费标准上调至1040元,冬季取暖费收费标准确定为每年度1000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潞城敬老院发出《致全体家属的一封信》,决定将上述收费标准至上调1140元,冬季取暖费收费标准确定为每年度1000元。


经询问,除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按照每月940元的标准(应为每月1040元)向原告交纳过部分费用以外,截止到2013年3月,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李XX自2011年1月以后的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致全体家属的一封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乙方系被告李XX、李XX,被告李XX、李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0年10月、2011年10月调整以后的收费标准,虽然甲乙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是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以及双方对调整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其收费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关于李XX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敬老院自二O一一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三月的住院费、供暖费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敬老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敬老院预交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XX代理审判员陈XX



书记员 魏XX


  • 2013-08-14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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