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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水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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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XX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黎XX伙同他人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新国土局对面其出租屋处以张XX打麻将“出千”为由,将张XX及其妻子挟持到罗定市素龙街道大甲村委上提村牌坊附近,又对张XX进行殴打并用刀威胁,要求张XX赔偿5000元。在被害人张XX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交出后,被告人黎XX驾车搭载其同伙及张XX夫妇到罗定市XX银行取到余款4000元,随后才将张XX夫妇释放。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4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黎XX抓获;同日又以黎XX为赌博提供条件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黎XX已缴纳了上述罚款及违法所得。


再查明,被告人黎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XX、李XX、陈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2010)佛明法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到帮助作用,并没有参与密谋及纠集作案人员,也没有直接殴打受害人,且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主现恶性不大;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黎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书 记 员  林XX


  • 2014-12-17
  • 罗定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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