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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诉王X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梓民初字第304号
损害赔偿
杜泽坤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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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甲,女,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


原告林XX诉被告王X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生育一子王X乙,因被告王X甲情感纠纷导致婚生子被害。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得知,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加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书,并获得赔偿款15万元。婚生子王X乙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死亡,作为孩子父亲,其赔偿款应依法得到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子王X乙被害所获王XX赔偿金中的7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其进行的电话询问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为:被告不认可已经拿了那15万元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拿了就要拿出证据,加害人王XX是通过什么方式给被告的钱。法院也可以去调查一下,到梓潼县看守所去调查,看被告是否收到此款。


原告林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08)梓法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曾经的婚姻关系及离婚的事实,以及王X乙是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


3、(2011)川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及经济赔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X乙被害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过错;被告与加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且该款以实际支付的事实认定;


4、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X甲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53号卷宗里被告王X甲于2011年9月27日向加害人王XX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王X甲收到王XX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调取了王X甲于2011年7月26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书写的谅解书一份,请求对加害人王XX进行宽大处理、免予死刑。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对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其身份信息与(2008)梓法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上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判决书系合法、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电话录音,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前提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X乙。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X乙由被告王X甲直接抚养。被告王X甲于2009年12月与案外人王XX(已被执行死刑)因感情发生纠纷,王XX对被告王X甲心生不满。2009年12月31日,王XX将王X乙绑架以此要挟原告王X甲满足其要求。因王X甲未满足王XX要求,王XX于2010年1月4日将王X乙杀害。此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甲与王XX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约定由王XX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王X甲的赔偿款共计150000元;王X甲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王X甲于当日向王XX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已收到赔偿款15000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53号裁定书也明确证实了:“被告王XX与被害人王X乙的母亲王X甲达成协议,由王XX赔偿15万元并实际支付,王X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XX从轻判处”这一事实。原告林XX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裁定书时知晓赔偿款事宜,在与被告沟通中,被告拒不承认已经领取1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X甲与王XX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虽然由被告王X甲与王XX签订,但该赔偿款的实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不仅限于王X甲)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的补偿和精神抚慰。王X乙系原、被告之子。原告林XX虽然已与被告王X甲离婚,但不能以此改变其是死者王X乙近亲属的身份,且王X乙的死亡对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均有一定影响。作为王X乙的近亲属,原告有分配因王X乙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的权利。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理由系其未领取该钱,但被告王X甲领取赔偿款这一事实在(2011)川刑终字第53号裁定书中已经做出了认定,且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王X甲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赔偿款的分配上,应根据原、被告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分配。受害人王X乙的死亡,对原、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王X甲虽系王X乙母亲,在与林XX离婚后,对王X乙履行了抚养义务,与王X乙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从王X乙的遇害原因及过程来看,被告王X甲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原、被告对王X乙的赔偿款进行均等分割更顺应一般公平、正义的正确价值取向。因此,原告林XX应分得因王X乙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50000元中的75000元。因此赔偿款已经庭审查清由被告王X甲全部占有,王X甲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应由林XX所分得的部分予以返还。因被告王X甲的占有行为侵害了原告林XX对资金的确定期待利益,因此应承担从林XX向本院主张权利开始至赔偿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赔偿金分割款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



书 记 员  刘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4-25
  • 梓潼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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