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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徐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璧法民初字第025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贵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


法定代理人叶XX,男。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徐X,女。


原告叶XX诉被告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兆祥、周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贵仁、张XX,被告徐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叶XX的婚生子,被告与叶XX于2010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某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叶XX由叶XX抚养,徐X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抚养费共计1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叶XX离婚后至2012年11月,被告每月都给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因为离婚后与叶XX一直有往来,叶XX回来凤的时候被告就把抚养费给的叶XX,有次给了叶XX8000元,但从来没有要求叶XX出具收条。从2012年11月后,因为叶XX不让被告探望原告,所以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被告只同意给付从2012年11月之后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X系被告徐X与叶XX的婚生子。被告徐X与叶XX于2010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某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一、璧山县来凤镇解放西XX3-501房产一处(133.38平米)分为三份,分别为男女双方及婚生子叶XX共同所有,现暂不处理,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使用、占有或出租该处房产;二、婚生子叶XX由叶XX抚养,被告徐X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如女方累计半年以上不支付抚养费,房产则全归男方处理,女方不再拥有所有权。重大疾病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三、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叶XX一直随叶XX生活。原告叶XX称被告徐X从2011年6月至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被告徐X辩称与叶XX离婚至2012年11月,已给付原告叶XX生活费,从2012年11月后,因叶XX拒绝被告徐X探望原告叶XX而未支付原告叶XX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自己的子女是法定义务,被告徐X虽与原告叶XX的父亲叶XX离婚,但这并不改变被告徐X与原告叶XX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X仍然有抚养原告叶XX的义务。被告徐X与原告之父叶XX离婚时协议由被告徐X每月给付原告叶XX生活费68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叶XX陈述被告徐X从2011年6月至今未给付原告叶XX抚养费,被告徐X对原告叶XX陈述事实予以否认,称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已经给付原告叶XX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徐X对原告叶XX陈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已经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徐X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徐X与原告叶XX之父叶XX的离婚协议,被告徐X应每月给付原告叶XX抚养费680元,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徐X未给付原告叶XX抚养费共计16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给付原告叶XX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抚养费16320元;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徐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XX垫付,限被告徐X在给付生活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泽念


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1-06
  • 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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