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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眉东民初字第1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治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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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X。


原告余XX诉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吴治江,被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告胞姐儿子与被告女儿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得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其女儿的恋爱关系解除应付青春损失费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


被告雷XX辩称,借款3万元修房屋是事实,被告女儿的男朋友王XX的母亲余XX借款给被告的,说不打条子,被告主动提出打条子,打给其亲戚,被告便按原告所说名字打给了余XX,现经济困难,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胞姐余XX之子王XX因与被告之女雷XX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4月5号,被告因修建房屋需求资金,余XX知晓后,便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主动提出此借款是要偿还的,要出具借条,余XX便将原告的名字告诉被告,让其出具借原告的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有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远XX五组雷XX借到余XX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2014年元月,王XX与雷XX解除了恋爱关系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具状诉讼至本院。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放弃7000元本金,要求被告在三年内付清,但被告一直认可应当偿还借款,但称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而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余XX的调查笔录、《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余XX借得原告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放弃7000元本金,要求被告在三年内付清,但被告一直认可应当偿还借款,但称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而达不成协议。对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6-10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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