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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中医医院与吕XX、唐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眉东民初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治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XX,四川欧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


法定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XX律师。


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诉被告吕XX、唐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及被告吕XX法定代理人唐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诉称,吕XX因在学校摔伤于2012年10月10日入原告处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8月1日,共产生医疗费用74410.76元,被告已经预交24000元,尚欠50410.76元。因被告吕XX尚未成年,被告唐XX为被告吕XX的第一监护人,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其拖欠的医疗费50410.76元。


被告吕XX、唐XX辩称,住院产生医疗费属实,但应扣去被告不当医疗、过度医疗的费用。品迭后才是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吕XX在学校摔伤后被学校送入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眉山市人民医院拍片后,学校决定将吕XX送入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5、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6、脑瘫后遗症。”2014年4月21日,补充诊断为外耳道湿疹。截止2014年8月4日,吕XX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共产生费用74410.76元,学校代吕XX垫付了24000元,尚欠50410.76元。


2014年9月16日,唐XX及眉山市中医医院共同委托眉山市医学会对吕XX与眉山市中医医院的医疗纠纷案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2014年11月19日,眉山医学会作出眉山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吕X乙与唐XX在2007年10月1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子吕XX随唐XX生活,吕X乙每年给抚养费2000元至吕XX20岁止。


上述事实,有眉山市中医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在病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其监护人,故吕XX所欠的医疗费应由其一起生活的监护人即被告唐XX负担。眉山市中医医院要求唐XX给付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扣去眉山市中医医院不当治疗、过度治疗的费用,但未举证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医疗费50410.76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对被告吕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琨



书 记 员 黄琳益


  • 2015-03-03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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