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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牛XX、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明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XX,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陶XX诉被告牛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牛XX驾驶鲁G×××××号轿车在北海新XX北海XX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在路口处等红灯的李XX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XX死亡,牛XX及乘车人陶XX、孙XX受伤,冀J×××××小型轿车普通客车乘车人李XX、张XX死亡,李XX及乘车人王X、程XX、姜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却拒不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XX辩称,1.牛XX与陶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以及被告牛XX、案外人陶XX、孙XX共同承担。牛XX与陶XX、陶XX住同一宿舍,在事发当天,由于以上两人刚刚发放工资,便商量一起去吃烧烤,约上孙XX让牛XX开车去。牛XX并不认识孙XX,牛XX开车拉着以上三人在去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是牛XX为以上三人共同利益所发生,牛XX并没有从此次事件中单独获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四人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2.在以上基础之上,被告牛XX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3.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牛XX,但是登记在案外人王XX的名下。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因此次事故李XX驾驶的车辆冀J×××××在我公司仅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且在此次事故中李XX无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此次事故的侵权方予以承担。我方在核实驾驶员李XX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方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时l5分许,被告牛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XX境内的北海XX由东向西行至北海XX与滨港一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处等红灯的案外人李XX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XX死亡,牛XX及乘车人陶XX、孙XX受伤,冀J×××××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XX、张XX死亡,李XX及乘车人王X、程XX、姜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王XX,实际车主系被告牛XX。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陶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2912.30元;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117.88元、门诊治疗费用191.70元。共花费医疗费用18221.88元。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陶XX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记载为:“事故致伤,休养叁个月”。原告陶XX及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


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号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牛XX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XX受伤,被告牛XX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XX作为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应依法对原告陶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牛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XX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陶XX主张的医疗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XX共住院治疗19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即570元。因原告陶XX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故支持其院内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44.44元×19天×1人即844.36元。原告陶XX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44元×19天+44.44元×90天即4843.96元。原告主张因住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人数众多,被告太平XX公司的无责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各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18791.88元,(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


11411.20元。各被侵权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所占比例为:(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62.22%,(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37.78%,故按照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622.20元,(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377.80元。经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后,(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剩余损失为18169.68元、(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剩余损失为11033.40元由被告牛XX承担。


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014)棣民初字第305号547518.50元,(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6688.32元,(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2777.60元。各被侵权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所占比例为:(2014)棣民初字第305号98.30%,(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1.2%,(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0.5%,故按照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11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2014)棣民初字第305号10813元,(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132元,(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55元。经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后,(2014)棣民初字第305号剩余损失为536705.50元、(2014)棣民初字第306号剩余损失为6556.32元、(2014)棣民初字第307号剩余损失为2722.60元由被告牛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54.20元;


二、被告牛XX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726元。


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陶XX负担290元,被告牛XX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伟


审 判 员  董志霞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3-03
  • 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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