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张XX、田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诉称,2013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XX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挂靠于被告河北省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008元。
被告张XX辩称,张XX受雇于田XX从事驾驶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田XX承担,张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肇事车辆系田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合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及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事实。2、火化证明。3、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十个月的工资表,欲证实李XX生前在惠民县XX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已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单据,金额2000元。5、李XX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与李XX的亲属关系。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XX质证,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合同的第一条合同类型及期限,该时间恰恰截止至本案开庭,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李XX本人签名及手印痕迹清晰,签订日期不应当是2009年1月1日。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均无法看清,且2013年没有年检登记。企业是否被注销不清楚。工资表首先应加盖财务专用公章;相关的领取工资人员应出庭作证。工资单并不能证明李XX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交通费应当与实际用途相符,作为原告应说明详细使用过程。该票据皆为出租车票,数额偏高,原告应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与受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应当由户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派出所在“情况属实”上盖有印章,但没有详细说明什么情况属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田XX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领取的固定工资,每月1100元,而在工资发放凭证中固定工资为900元,与劳动合同不相符,如果要证明死者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直接的证据是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保险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劳动合同公司的盖章及乙方签名结合工资发放凭证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被告张XX、田XX提交事故车辆保单三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法定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原告正常合理的支出,酌情认定800元。5号证据系村委会出示,且经户籍主管部门盖章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XX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XX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XX出生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本次事故给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3590元(25755元×18年),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费800,共计485808.50元。
另查明,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河北省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XX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XX系田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田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田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李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XX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张XX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故对保险金的赔偿,应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2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剩余损失433536.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1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XX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074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