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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女,1985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陶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哥。从2012年起,被告因修建建筑工程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XX系陶X的表兄。王XX因修建房屋所需,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陆续向陶X借款共计65000元未偿还。经陶X催收,2014年11月19日,王XX给陶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王XX借到陶X现金6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但到期后,王XX未依约偿还该借款。故陶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因其修建房屋所需而与原告陶X协商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XX借款后未偿还该借款,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陶X请求的利息问题,因本案的“借条”未载明需支付利息,该借款属无息民间借贷,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但该“借条”明确了被告的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后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陶X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王XX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谭XX


  • 2015-03-19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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