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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河刑初字第0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原江苏XX公司职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斌,江苏XX律师。


辩护人石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吴X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海北XX西XX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宜美食店门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内时,与陈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受伤,后被告人吴X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X到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投案,经检验吴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mg/100ml。2012年12月19日8时许,被害人陈X因颅脑损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吴X得知情况不再与公安机关联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吴X抓获归案。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淮公交认字(2012)第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吴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化解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吴X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海北XX西XX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宜美食店门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害人陈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受伤,被告人吴X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弃车逃离现场。


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X到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投案。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毫克/100毫升。2012年12月19日8时许,被害人陈X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X得知此情况遂不再与公安机关联系,后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吴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的庭前供述,证人王X、杨X、蒋X、钱X、董X、吴X、胡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X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



书 记 员  郭XX


  • 2013-07-08
  •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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