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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范XX等与高XX、郑XX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河民初字第26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郁XX,农民。


原告范XX,农民。


原告齐XX,农民。


原告郁XX,淮阴区棉花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齐XX,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斌、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X,个体户。


被告郑XX,淮安市XX厂下岗职工。


被告孙XX。


原告郁XX、范XX、齐XX、郁XX与被告高XX、郑XX、孙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亦为原告郁XX的法定代理人)、郁XX、范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高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范XX、齐XX、郁XX诉称:2012年4月27日中午,被告高XX请木工郁XX、郑XX、孙XX吃饭。席间,四人喝了一定量的白酒。饭后,郁XX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们认为,高XX等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相互之间负有照顾、保护和提醒的义务,但郁XX喝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离开时,三被告没有提醒,也没有制止,属于不作为,对郁XX因交通事故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97535元。


被告高XX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我打电话给郁XX,打算把工程包给郁XX做。当日中午,我请郁XX吃饭,席间,我们每人喝了一小碗酒,大概在一两左右。酒店的餐费是我付的。我们一起出门,出门时,我问他是否要我送他一下,他说不需要,他要到工地去。郁XX到工地半小时左右,说头有点晕,就回家了。快到家门口时,与一电动三轮车追尾,发生了交通事故。与我们一起喝酒的,还有郑XX和孙XX,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郑XX辩称:我不认识郁XX,是高XX喊我到酒店吃饭的。我们一起离开时,我还提醒郁XX,没有带头盔要小心。郁XX饭后,回到工地好长一段时间后,才回家。


被告孙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中午,高XX请木工郁XX和高XX的朋友郑XX、孙XX到淮安市八二路东侧文文私房XX吃饭。席间,高XX、郁XX、郑XX和孙XX四人均喝了一定量的白酒。饭后,郁XX未带头盔,驾驶自己的苏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开往正在施工的瑞林国际家具城工地。郁XX在工地约一小时左右,因感头晕,又驾驶摩托车回淮安市淮阴区XX家。当日14时30分许,郁XX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XX一组东西水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郁XX受伤。郁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该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郁XX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以致不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孙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郁XX和孙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孙XX赔偿本案原告97000元。


原告郁XX、范XX系郁XX的父母,郁XX生于1954年4月13日,范XX生于1955年8月4日生。齐XX与郁XX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郁XX。郁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木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淮安承包木工工程。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655元/年。2011年度江苏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5987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为:总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481元。郁XX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70%。郁XX酒后驾车,自己也应承担4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97535元。


上述事实,有淮安市公安局棉花派出所证明、淮安市淮阴区XX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XX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XX、郁XX、郑XX、孙XX四人在酒店共同饮酒。饭后,郁XX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离开酒店,此后,郁XX回到工地,因感不适继续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的事实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高XX、郑XX、孙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2012年4月27日中午郁XX与高XX、郑XX、孙XX共同用餐饮酒后,三被告是否对郁XX负有监护义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有三类,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除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的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对郁XX并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因此,三被告是否负有临时监护义务,就看三被告对郁XX有无基于先前行为而应负的义务。进一步分析、判断三被告与郁XX先前共同用餐、饮酒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郁XX)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与郁XX共同用餐、饮酒行为是否负有临时监护义务。据高XX称,其与郁XX、郑XX、孙XX等四人饮酒后,见郁XX独自一人没有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到瑞林工地上,又过了半小时左右,郁XX说头有点晕,就开着摩托车回棉花庄家中去了。可见其对于郁XX饮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明知的,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制止该危险行为发生的义务。


2、三被告未尽临时监护义务与郁X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郁XX饮酒后在回家途中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郁XX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以致不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郁XX饮酒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故作为同饮者未尽临时监护义务与郁XX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高XX作为本次用餐的召集人,且与郁XX系朋友,而郑XX和孙XX在用餐前与郁XX并不认识,且在受高XX邀请来到酒店与郁XX等共同用餐、饮酒,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对郁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死者郁XX应承担80%的责任,高XX承担10%的责任,郑XX和孙XX各承担5%的责任。


二、郁XX与孙XX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郁XX与孙XX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郁XX和孙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郁XX驾驶的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孙XX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故郁XX和孙XX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称郁XX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481元。对于郁XX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郁XX系农业家庭户口,虽为木工,并在淮安承包木工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淮安市XX,且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299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郁XX的抚养费,原告主张3894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郁XX生于2003年10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郁XX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故其抚养年限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郁X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30000元,合计331653.5元。按照郁XX与孙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郁XX应承担165826.75元。根据责任比例,高XX承担10%的责任的赔偿额为16582.67元,郑XX和孙XX各付5%的责任分别为8291.34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XX、范XX、齐XX、郁XX因郁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82.68元。


二、被告郑XX、孙XX各赔偿原告郁XX、范XX、齐XX、郁XX因郁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291.34元,该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郁XX、范XX、齐XX、郁XX负担800元,被告高XX负担400元,被告郑XX负担200元,被告孙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3-10-08
  •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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