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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23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XX。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X,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原告赵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王XX(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联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文萍,王XX、京联XX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诉称:2014年2月2日22时30分,赵XX与王XX驾驶的车辆(京BXXX)在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区北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XX为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京联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377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554.5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8元、鉴定费405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要求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能赔偿的,由京联XX支付。

王XX及京联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2时30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京BXXX号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区北XX时,与由南向西骑行自行车的赵XX相刮,造成赵XX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责,赵XX无责。2014年2月24日0点,赵XX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就诊,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1、佩戴腰围下地活动,全休一个月;2、规律换药拆线,适度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121.60元,王XX垫付1万元。2014年3月26日,赵XX另花费医疗费453.34元。

赵XX在诉讼中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3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赵XX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赵XX预交鉴定费4050元。赵XX、王XX及京联XX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就营养费,赵XX提交食品及日用品发票1389.5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营养科个人收支平衡表173.2元。并主张伤后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

就护理费,赵XX提交住院期间护理协议书及发票1800元。并主张案外人周XX为其进行伤后护理,提交周XX与北京XX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周XX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5月24日,护理赵XX,扣发工资10500元。

就误工费,赵XX提交其与北京XX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2月2日8月24日扣发工资21000元。王XX及京联XX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就交通费,赵XX提交出租车票据188元,并要求法院酌定。

就残疾赔偿金,赵XX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地区(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兹证明赵XX,身份证号×××,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小辛庄509号。”证明赵XX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赵XX提交汾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赵XX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宋生权,1999年9月28日出生;宋XX,2000年12月29日出生。其夫宋XX。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赵XX提交座厕椅发票218元,胸腰骶椎矫形器发票1500元。

就财产损失,赵XX主张修理电动车费用80元,未提供票据。

就上述赵XX各项证据及主张,王XX及京联XX表示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另查,肇事车辆为京联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及发票、护理协议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成员信息、居住证明、食品及日用品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王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赵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XX系京联XX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保险限额内不足的,应由京联XX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赵XX已经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以及后续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照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XX住院9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XX提交的相关票据,并不能完全证明系加强营养支出,现鉴定意见书载明赵XX伤后营养期90日,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赵XX提交护理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实际扣发工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赵XX伤情所需护理人员一般费用,按照每日80元予以支持。

就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XX举证证明了其劳动情况及收入情况,但是仅有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扣发情况。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予以支持。

就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XX提交的出租车费票据不能完全与诊疗行为对应,本院予以酌定。

就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XX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其劳动合同亦可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赵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XX提交的户信息证明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子女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按照北京市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赵XX腰椎骨折,其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发票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就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赵XX主张的修理电动车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确有精神损害,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营养费二千七百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八千二百八十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交通费三百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一万八千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千零九十九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一十八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八十元;

十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十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赵XX负担20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8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赵XX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

书 记 员  郝 卓

  • 201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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