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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蓝民初字第00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XX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杨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贺XX,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XX刘XX,基本情况同被告刘XX,系贺XX之夫。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田涛,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刘XX、贺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XX惠XX、杨X,被告刘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4月17日20时40分,原告乘坐杨XX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从蓝田到商洛市,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1km+650m转弯处,与被告刘XX超速驾驶的陕HXXX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X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现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定);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7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900元中的2000元,被告刘XX、贺XX赔偿25560元;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XX、贺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被告贺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根据其与贺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和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无异议。贺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2时40分,杨XX驾驶登记在原告王X名下的陕AXXX号速腾牌小轿车(车上坐有王X)从蓝田县去商洛,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1KM+650m处(此路段限速标志为40公里)转弯处,(该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45km/h)超速行驶,驶入对方车道,适逢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其妻贺XX名下的陕HX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此处(该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9km/h),致陕AXXX号车前部与陕HXXX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X等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王X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28.70元。2012年4月20日、4月24日、5月1日、6月6日,原告王X先后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46元。事发当日,杨XX就该起交通事故向王X车辆投保的中国XX公司报案,该公司对王X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需要修理的工料费为61868.85元。事发后,原告王X支付车辆施救拖车费800元、停车费9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王X向西安XX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价税合计62707.00元。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等XX无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根据原告王X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XX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2月26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XX王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的临床诊断成立,上述损伤均未达伤残程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4.7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足部分,由刘XX、贺XX连带赔偿40%;原告的车辆损失627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63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XX、贺XX承担40%;杨XX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900元停车费不再请求被告承担。因被告XX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贺XX为其陕H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XX陈述、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XX驾驶登记在原告王X名下的陕AXXX号车与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贺XX名下的陕H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等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故杨XX与被告刘XX应对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X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刘XX所驾驶的属贺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王X的XX身及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贺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XX、杨XX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分担。庭审中,原告王X明确表示:如果杨XX需要承担责任,王X愿意对杨XX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自行承担。原告王X的意思表示,出于其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贺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XX驾驶,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王X的损失被告贺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7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无相应的医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结合其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的天数,以每天80元为准,共计400元;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一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需要后续治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虽经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定损工料费为61868.85元,但原告在西安XX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后,原告支付修理费为62707元,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27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发后,对其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800元,属原告的实际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900元之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一节,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XX身损失共计1174.7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刘XX及原告王X不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3500元,系原告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的61500元,由被告XX公司依据其与贺XX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及刘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负担30%即18450元,余下的70%即43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刘XX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的医疗费774.7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1174.70元。


二、原告王X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62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3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20450元,剩余的43050元由原告王X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贺XX、刘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权


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


代理审判员  马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6-10
  • 蓝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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