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X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桂XX,强XX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XX律师。
被告:程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XX。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强XX与被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强XX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强XX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强XX撤回对被告程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2元,由原告强XX负担。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龙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