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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钱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寿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XX律师。


被告:钱X,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钱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进与被告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原“芜湖县XX厂”生产场地及厂房,后擅自转租给案外人王X、徐XX、梁XX三案外人,作为办厂使用。2013年2月1日,原告针对被告所列承包期间的包括租金、变压器、围墙等实际投入,同意给予被告450000元补偿,租赁合同解除,为此与被告三案外人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已支付400000元,但被告将其所列清单中载明价值52000元的变压器没有交付原告,因此一直未付被告尾款50000元。被告就此另案诉讼并已判决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应付清尾款,被告的变压器抗辩主张可另案再诉。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变压器价值款5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50000元租赁损失补偿费;


2、(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租金,并指令原告对变压器另行起诉。


3、《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应被告搬走变压器的要求,而申请拆除户头。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查明:原告自从以转让程序取得原政和乡人民政府乡办企业即原政和窑厂产权后,将该窑厂租赁给被告经营,之后被告又将该窑厂转租给王X等案外三人使用。2013年2月1日,因该窑厂拆迁而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王XX退还被告钱X租金等450000元以解除租赁关系。这其中包括被告钱X早在2013年元月1日列出的清单即:退还租金130000元、变压器52000元、围墙22000元、房屋装璜40000元、自来水费用34000元、土方费用120000元、推方费用10000元、人工费用14000元等八项损失费用共计42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钱X的租赁关系结束。


另查明:该作价为52000元损失的变压器系被告钱X于2004年购买,总价格为40000元左右。2013年6月30日,原告以安徽省芜湖县XX厂的名义向XXX所申请报停该户用电。该申请报告注明“同意钱X的要求,将他所购置的位于芜湖县政和XX的一台变压器搬走”。因被告钱X后来将此能使用的变压器搬回家,所以原告扣除其50000元损失补偿费而给付其400000元。为此,钱X于2013年10月30日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王XX。庭审中,王XX以作价52000元为损失的变压器被钱X拉回家为抗辩理由而主张抵消此50000元租金未果,并被指令对变压器的抗辩事实另行起诉,故该院(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应当给付钱X租金50000元。王XX对此判决不服而上诉,被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X等案外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受此协议约束。但是,被告钱X之后将变压器又搬回家。对此行为,庭审中,被告钱X辩解:因变压器为其所有,故政府补偿其52000元损失以及该变压器是因原告不要,工人才打电话叫其拉回家的。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提交的《报告》注明“同意钱X要求”等字迹。综上所说,本院认为被告钱X搬回变压器的行为系对该协议书中关于变压器损失已作价52000元补偿的约定作出了实际的变更,并且也得到原告王XX的实际认可,此变更行为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无需支付该协议中对变压器的损失补偿。本院结合上述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事实,认定被告钱X应当给付该变压器已作价的损失520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补偿变压器的损失款5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涂XX


所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2015-03-20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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