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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曲民初字第105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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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农民。


原告路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多次与被告沟通都以失败告终。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8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有打架生气现象,2014年6月的一天,原、被告打架生气之后,原告离开婆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与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果,原告要求坚决离婚。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X某在原告离家之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张X某被告生活,并愿意承担相应数额的抚育费。张X某现今7周岁,原告应承担今后11年的抚育费。曲阳县XX人均收入为5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女孩张X某随被告生活已成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张X某今后11年抚育费,以承担25%较为合适,即13846元。依照﹥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13846元(当庭兑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7-08
  • 曲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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