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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葛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赣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赣民一初字第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咸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XX,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钟X,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葛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咸辉、被告葛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2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葛XX驾驶赣BXXX号小型轿车从赣县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3线一处转弯路段时,与其左侧由原告驾驶的赣BXX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送入赣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2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葛XX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7.19元(不含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9.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79元、车辆鉴定费12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132455.94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葛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其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葛XX驾驶其所有的赣BXXX小型轿车从赣县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11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其左侧由原告李XX驾驶的赣BXX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被急救车辆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天,产生急救门诊费360元、医疗费2738.22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脑电图、肝功能、血常规等检查,产生医疗费41859.86元。原告李XX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于都县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用8989.11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李XX脑外伤并继发性癫痫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表示放弃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李XX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被告葛XX驾驶赣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XX共垫付原告李XX的医疗费19738.22元,被告太平XX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X与妻子钟XX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李X(现年10岁)、儿子李X(现年9岁)、儿子李XX(现年6岁),原告李XX的父亲李XX(现年60周岁)共生育两个子女,李XX无收入来源。原告李XX驾驶的赣BXXX摩托车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葛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用收据、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于都县利村乡派出所及利村乡三坊头村委会共同盖章的证明证明两份、利村乡三坊头村委会证明一份、机动车性能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XX另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XX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存折、江西XX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妻子钟XX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另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XX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城镇务工、居住且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53947.19(含太平XX公司先行赔付的8000元医疗费);2、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48天计算为:48天×20元/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项,原告主张47天并无不当,该项参照江西省XX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141元/年÷365天×47天=4010元;5、误工费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86天并无不当,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低于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即江西省XX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8600元误工费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XX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现李X的需扶养年限为8年、李X的需扶养年限为9年、李XX的需扶养年限为12年、李XX的需扶养年限为20年,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原告主张按江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项第1-12年计算为:5130元/年×12年×10%=6156元,第13-20年计算为:5130元/年×8年×10%÷2人=2052元,合计8208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原告也提供了正规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该项确定为979元。以上合计133064.19元。


本院认为,根据赣县公安局交管部门作出的被告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全部由被告葛XX承担,而葛XX驾驶的赣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未超出总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葛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李XX另主张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120元、停车费21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两笔费用非必须由原告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947.1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合计55847.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5847.19元。


二、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维修费97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01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47928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23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XX公司共需赔付133064.19元(扣除先行赔付的8000元医疗费,实际还应履行125064.1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因被告葛XX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738.22元,原告应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到位后退还被告葛XX19738.2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承担75元,由被告葛XX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林生



代理书记员  刘秀清


附:1、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40XXXX040000452(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 2014-05-28
  •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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