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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林XX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于民一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咸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XX,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XX,女,1966年5月6日生,系林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因被告蛮不讲理,两家人一直不和。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由于前一天被告故意在原告的过道上插的木桩被原告拔掉,被告就拔掉了原告的菜,原告很气愤,就也拔了被告一颗青菜。被告看见了,就辱骂原告,用锄头把原告打倒在地候,幸亏被原告的亲家母看到,在拉不开的情况下报警,才制止了被告继续伤害原告。原告在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989.85元。此后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但协商未成。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89.85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599.85元。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侵占被告种植莴笋的土地引起的。原告还将化粪池的污水直接排入被告家屋后的排水沟,导致被告家长年不能开窗和后门。双方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种植的蔬菜拔掉。当天原告不但拔掉被告种的菜,还回家拿锄头挖掉被告种的菜。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是在原告拔菜过程中,是在不法侵害实施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XX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被告身份信息;②公安部门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③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④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


被告林XX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XX提供了以下证据;古田村委会的证明、林XX的证词及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种植莴笋的土地,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损害被告的莴笋和蔬菜引起的,原告将污水直接排入被告屋后的排水沟。


原告袁XX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之夫林XX与被告林XX是同胞兄弟,两家人素来不和。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由于生活琐事,原告袁XX破坏性地拔掉被告林XX菜地里种的菜,被林XX阻止。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林XX使用锄头打伤原告,同时亦被原告袁XX抓伤。经在场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受伤后,自10月30日至11月15日在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989.85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评定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屑小琐事引起,原告为了泄愤,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故意损毁被告农作物,具有过错。被告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使用农具致伤原告,解决矛盾的行为不当,导致矛盾升级,应对侵害原告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9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50元,合计为10079.85元。因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予以赔偿60%,计6047.9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的各项损失合计10079.85元,由被告林XX予以赔偿其中60%,计6047.9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林


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6-08
  • 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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