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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舒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于民一初字第6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咸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西XX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铁山垅钨矿丰田坑口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XX,男,1962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华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舒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咸辉与被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盘古山三坑口没有承包业务,更不存在将承包的业务发包给其它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被告出示的爆破证、卡记录记载的工作单位是于XX公司,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指令簿,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更不能从指令簿看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工友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其身份信息,也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证明,在此情况下,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于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劳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定书,改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早在2012年8月开始就承包了盘XX公司35-385中段的采掘工程,并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向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出具劳动计划,从其承包协议看,原告承包的采掘工程存在,从原告的劳动计划看,原告与答辩人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存在的。指令薄客观的记录了原告承包35-385采掘工程工作时的人员安排,工友的证明也客观的说明了答辩人何时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作时间和期间,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无可厚非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江西XX公司将35-385中段的采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每月向江西XX公司出具劳动计划并委托刘X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被告舒XX在原告出具的劳动计划中作为爆破员被安排工作并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爆破作业。2014年7月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于劳仲案字(2014)第29号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指令簿、仲裁决定书、合同书、劳动计划、培训证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出具的劳动计划载明被告舒XX在原告承包的35-385中段的采掘工程作为爆破员被安排工作并在该工程施工地点从事爆破作业,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舒XX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庆华


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



书 记 员  肖XX


  • 2015-01-14
  • 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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