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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诉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南民初字第10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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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福建XX律师。


被告温XX,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林XX诉被告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被告温XX因需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并由被告温XX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搪塞拒不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XX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底,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温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温XX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温XX欠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X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底,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XX款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温XX负担,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汪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3-13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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