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张XX,福建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5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张XX,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XX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朱XX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XX催讨,被告始终借故搪塞,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尚欠6000元)。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朱XX、张XX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XX在朱XX担保下向原告黄XX现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兹有朱XX(身份证号XXX)向黄XX借500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整。借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息3%此据担保人:朱XX手机号码:137XXXX7549借款人:朱XX2014年1月29日”。借款后,被告朱XX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另查明,被告朱XX与被告张XX于200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请求被告朱XX偿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幅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XX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XX与被告张XX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朱XX、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朱XX、张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庄XX
附:
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