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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重庆XX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大竹民初字第1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文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四川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14-2。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文学,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以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钟XX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申请追加四川省XX公司为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准许追加四川省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以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大竹县经济开发区中国西XX皮鞋城工程项目的所有构件钢筋的制作和安装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于2013年4月23日进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工人不能正常开工而产生误工。原告产生的损失,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11月16日,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744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确认。但双方在上述损失确定后,被告没有如数支付上述损失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和民工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劳务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追加第三人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变更,仍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劳务承包协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由于合同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损失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不真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533277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申请追加四川省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之损失由被告承担部分应由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与四川省XX公司中国西XX皮鞋城项目部(2)签订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四川大竹XX的四川达州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给被告,2013年4月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四川达州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随即按该协议组织工人进场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叶XX(钢筋班组)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决算,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30万元(第三人代被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15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8.33万(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原告共计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53.33万元,原告及被告随后退出了工地。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费用清单,其内容为:“本人叶XX承建大竹县西部皮鞋城,XX公司,XX公司钢筋班组,目前已做工程14776平方量,我班组4月23日进场,XX公司承诺我们四个月完成五万平方钢筋主体,2013年5月补助工人误工费51000元(3000元/人×17人);2013年6月28日至7月14日,因外架不到位而误工14天,补助工人误工费25500元(1500元/人×17人);2013年8月因钢材不到位误工7天,补助工人误工费17000元(1000元/人×17人);2013年9月因项目部资金不到位,商混罢工5天,补助工人误工费8500元(500元/人×17人);补贴管理人员后3个月工资60000元(10000元/月/人×3月×2人);补贴照看器具工人后3个月工资9000元(3000元/月×3月);机具租赁费38400元(4800元/月×8月);工人班组退场费15000元;钢筋班组退场费150000元。总计金额374400元。”费用清单上由钢筋班组组长叶XX签名,刘XX在费用清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依据该费用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劳务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费用清单复印件、工程量决算清单复印件、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领条;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决算清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1份和收条复印件2份、四川达州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关于中国西XX皮鞋城项目建设中阿尔文公司项目部(2)与被告争议的协商解决意见复印件、大竹西部皮鞋城项目劳务决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XX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四川达州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即2013年11月16日,原告打印了其损失费用的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外架不到”、“钢材不到位”、“项目部资金不到位商混罢工”,总金额374400元,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该费用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表明对清单内容的认可。该清单已明确原告的损失是因建筑公司外架不到位、钢材不到位、项目部资金不到位商混罢工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重庆XX公司。因此,原告依据被告重庆XX公司认可的损失费用清单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清单中补贴管理人员工资6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赔偿机具租赁费租期为误工天数,本院酌定计算1.5月,即4800元/月×1.5月=7200元;照看器具工人后3个月工资9000元,仅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领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工人班组退场费15000元和钢筋班组退场费1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09200元(51000+25500+17000+8500+7200),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赔偿原告叶XX损失10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共计9410元,由原告叶XX负担4900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伟


审 判 员  苏宏武


人民陪审员  欧洋诗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22
  • 大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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