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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罗XX、四川省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3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文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XX。


组织机构代码078XXXX4397-2。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X,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X,女,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大竹县朝阳XX。


组织机构代码210XXXX0333-7。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被告罗XX、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清秋、陈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X、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场地浇筑混凝土地板于2013年9月21日、23日购买了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罗XX销售的水泥60吨。原告在使用该水泥途中,发现浇筑的混凝土地板断裂,当即告知被告罗XX。被告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通知生产厂家,二被告于9月24日到原告现场进行了查看,称可能是天气原因或施工原因,说他们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继续使用。原告就在天气降温后浇筑场地,但浇筑的混凝土仍然断裂。原告就不敢继续使用其水泥,改用XXX,原告用XXX浇筑的混凝土无断裂情形。经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检验,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不合格。该质量事故造成原告厂房及生产场地混凝土地板多处断裂,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质量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解决,二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8615.30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销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南水泥公司所供水泥质量合格。本案中涉及到两份检验报告,而两份检验报告结论相反,现就两份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加以评析:首先,针对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理由为:1、检验机构不是法定机构。根据西南水泥公司与罗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水泥验收以卖方工厂同编号出厂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委托卖方取样,封存90天,在90天内,如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则买卖双方将买方委托卖方签封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同时,《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检验标准》也明确规定:在90天内,如买方对产品质量有疑问时,则买卖双方将共同认可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根据前述规定,亦即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法定检验机构是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检验机构。为此,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不是法定机构。2、送检样品不是封存的试样。根据《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检验标准》的规定,交货时水泥的质量验收可抽取实物试样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也可以生产者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依据,采取何种方法验收由买卖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注明。结合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委托卖方取样封存。为此,认定被告西南水泥公司所供水泥的质量,应以买方委托卖方的封存样品为依据。而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的检验样品不符合前述规定。3、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的检验报告还存在取样程序不规范、送样过程不规范、样品保管不规范、样品是在堆放在潮湿地带的产品中所抽取,不能反映产品出厂时的本身质量等诸多问题,为此,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其次,针对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代理人认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1、检验机构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检验标准》以及《买卖合同》的约定。2、送检样品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检验标准》以及《买卖合同》的约定。3、送检程序合法。样品是经人民法院查验后再次封存送指定机构进行的检验,其程序完全合法。同时,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还提供了同时使用该批水泥的证人曹XX、邱XX、兰XX、张XX等人也一致证实,其购买被告西南水泥公司生产的该批水泥,经使用后均未发现质量不合格之情形。本案应当认定被告西南水泥公司所供水泥质量合格。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从原告的起诉情况来看,是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亦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同时存在的条件:(1)、产品存在缺陷;(2)、缺陷产品造成了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的损失。(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若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就必须完成如下证明要求:1、提供法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西南水泥公司所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2、提供鉴定机构证明损失的标准;3、提供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水泥质量问题与实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前述证据,相反,本案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还提供了相反证据证实所供水泥无质量问题,为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水泥混凝土开裂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水泥强度无关。根据混凝土相关知识,其出现裂缝的原因有:砼的收缩,温度应力,配筋不足,砼材料及配合,养护条件,施工质量。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出现开裂完全是因为其施工措施不当,且未进行养护,与水泥强度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大竹西南水泥公司所供水泥质量合格,原告因施工、养护不当造成混凝土轻微开裂,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现予以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货物运输单,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先后分两次在被告罗XX处购买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沽竹牌水泥共60吨的事实予以采信。


2、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作出的检验报告、更正函及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重庆市梁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30日对水泥进行了抽样,被告罗XX签字对抽样予以了认可,本院对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作出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沽竹牌水泥28天抗压检测结果为31.1,技术指标为≥32.5,不合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现场检查笔录、重庆市梁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执法证、混凝土开裂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是个返工及浇筑费用,并未明确原告混凝土地板开裂的实际损失大小,故不予以采信。


5、照片,证明混凝土地板开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6、杨XX的证明,不能证明混凝土地板开裂系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


7、通话记录及清单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罗XX等人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


9、罗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混凝土地板开裂系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


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证据:


1、出厂水泥物理检验原始记录、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由于水泥抽样未经过原告确认,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的目的。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水泥发货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罗XX的证明,系被告罗XX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购买的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的目的。


4、曹XX、邱XX、兰XX、张XX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购买的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的目的。


本院查看现场的照片,对其证明原告浇筑的混凝土地板开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作的检验报告,由于抽样未经过原、被告共同抽样,故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回函,对其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混凝土开裂与水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混凝土开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按照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对混凝土开裂与水泥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在被告罗XX处购买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30吨浇筑混凝土地板,2013年9月22日发现混凝土地板出现开裂。又于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罗XX处购买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30吨浇筑混凝土地板,后又发现混凝土地板出现开裂。原告向梁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梁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抽样,被告罗XX在抽样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梁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28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不合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送样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175-2007标准的要求,合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混凝土地板开裂与水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回函,原告申请鉴定混凝土开裂与水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混凝土开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按照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对混凝土开裂与水泥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一为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二为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混凝土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浇筑混凝土地板,后发现混凝土地板出现开裂,虽然梁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XX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28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不合格。但混凝土开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申请对混凝土开裂与水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回函,由于混凝土开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按照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对混凝土开裂与水泥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将鉴定委托书退回了本院。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浇筑的混凝土地板开裂系购买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书 记 员  廖XX


  • 2015-04-07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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