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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XX诉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门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门涛,男,陕西XX律师。


原告赖XX诉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陕F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朝阳路陕西理工学院大门前时,适逢原告赖XX骑电动车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后被送往3201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压伤并软组织坏死。该事故后经汉中市交警一大队认定为:“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XX无责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其余原告损失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6.12元、门诊费14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784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及时出具,且直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才收到。对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重新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13元并承担了原告8天的住院伙食,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受伤时只是软组织损伤,但其后诊断为软组织坏死,被告认为有可能是医院误诊或其他原因造成,且原告用药清单里含有胰岛素等与外伤无关的药品,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且原告后期住院时间用药量很少,有挂床现象,故对赔偿计算天数不应按63天定。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实,请法庭依法确认。精神损失费无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陕F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朝阳XX前路口时,适逢赖XX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赖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赖XX被送往3201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并软组织坏死。住院治疗63天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973.92元,期间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1713元并负担原告住院前8天的伙食费。2012年11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李X负全部责任,赖XX无责任。因后续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赔偿其相应损失共计37846.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陕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李X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大小;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医疗花费;3、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4、被告李X垫付费用单据,证明事发后被告已先期赔付现金1713元;5、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赔偿标准及责任分担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因驾驶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经济受损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赖XX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20973.92元有病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伤情及医疗项目提出质疑,但在举证期内及本院释明后均未对病理原因及用药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按日标准30元×63天=1890元(被告先期负担8天生活费按240元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后期有挂床少量用药现象,不应按63天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未在诉讼期间就原告住院合理治疗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属软组织坏死影响左下肢活动,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按本地医护市场一般护理标准即每日80元×63天=504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且系农业人口。则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45元确定。即24645元÷365天×63天=4252.5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酌定其出入院及往返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合理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2256.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973.92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4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256.42元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付清结(被告李X先期赔付的医疗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95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 星


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5-04-01
  •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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