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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与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2)华民初字第00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松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华县城。


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省四建八处)与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少华山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四建八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易XX与被告少华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四建八处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依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的前身陕西省少华山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方的石门景区服务设施工程,包括餐厅、别墅、厕所、停车场等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向被告提交了总价款为550万元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依据结算报告书被告尚欠原告264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86116.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元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少华山管理局辩称,少华山管理局成立前原告与原陕西省少华山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该工程,造成工期延误。2011年12月原告方提交给被告方工程签证单及决算书一套,决算书上金额为557万余元,被告方要求原告方于2012年3月来人决算,但原告方至今未派人来。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对工程进行决算后才能考虑付款事宜。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省四建八处与原陕西省少华山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省四建八处承建陕西省少华山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处(以下简称省少华山管理处)石门景区服务设施工程,包括餐厅、别墅、厕所、停车场等,合同约定工期165天,工程造价约为XXX元。但合同对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省四建八处即组织施工,期间因种种原因原告方未按双方实际执行的工期完成,经双方协商对有关工程进行了变更。2010年10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1日,原告省四建八处制作了工程决算书,对其所建工程决算造价为561781.50元,该决算结论因被告方不同意未执行。审理中,被告方于2012年10月25日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书,因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内容相差太大原告不予认可。后经原告方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渭南XX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渭瑞事鉴字(2013)01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XXX.3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方表示认可,被告方虽不完全认可,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做出后,因原告方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用,致报告未能按做出的时间交付法院,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原告省四建八处为此交纳鉴定费8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和代替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6万元,被告现实欠原告686116.3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为此将其诉请变更为686116.30元。另查明,少华山管理处属被告少华山管理局的前身,2007年11月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成立后,少华山管理处即被撤销,原少华山管理处的职责即由被告少华山管理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省四建八处与被告前身少华山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且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中的变更情况执行。现工程建设完毕且已交付被告方验收使用,因此被告方应履行给付原告方下欠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少华山管理处被撤销后其职责已由被告少华山管理局行使,因此应由被告少华山管理局负责支付下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果为准。因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因此鉴定费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双方未能及时决算,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应在实际使用该工程时起承担拖欠该笔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10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该笔工程款自2012年元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自愿原则,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六)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86116.30元,给付原告预交鉴定费85000元,共计771116.30元。并承担686116.30元自2012年元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田晓林


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



书 记 员  王 婷


  • 2014-07-15
  •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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