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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XX与吴XX、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盘XX。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XX。


被告:张X。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电白县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盘XX诉被告(反诉原告)吴XX、被告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崔XX,被告(反诉原告)吴XX及被告(反诉原告)吴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门前收取鱼贩摆摊费用问题而发生争吵,在2013年5月及6月份,二被告都曾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尤其是在2013年6月2日,二被告更是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同年8月8日,被告吴XX与原告又因为收取鱼贩摆摊费用问题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吴XX手持扫把过来殴打原告,原告见状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进行防卫,此时,被告张X见状从其家里拿来铁水管帮助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送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遵医嘱需加强营养、需留陪人员一人,出院后分别全休2周和1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39元;2、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13642.8元(59345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581.8元。原告出院至今,二被告不但未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而且还三番五次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辱骂,打烂原告家里窗户玻璃,给原告人身带来极大威胁,对原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81.8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吴XX辩称:一、本案是由原告挑起事端,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当天早上,吴XX打扫干净自己家门口空地准备让一鱼贩摆摊时,原告又来阻拦不让摆摊,吴XX仅说一句:“做人不要太过分,要适可而止”,原告竟马上回家与其儿子的女朋友各持一条木棍冲出来殴打吴XX,直至吴XX全身多处受伤。很明显,原告不但是本案的挑起事端者,应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吴XX被原告盘XX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吴XX当天是被原告及另一女人持木棍殴打。从吴XX的伤情鉴定书上看,吴XX当天被原告打致口唇、前胸、手背、腰部、大腿共11处伤情,换句话说,即是吴XX全身上下都被打遍了,相对原告在鉴定书中检验所见的3处伤情,吴XX显得严重多了。吴XX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三、被告张X从没有殴打过原告盘XX。在案发当天,首先是原告与吴XX发生争执,随后发展到原告与其儿子女朋友一起持木棍殴打吴XX,当时被告张X正在家中睡觉,是听到吴XX呼叫声才应声出来,当张X看到原告等2人正在殴打妻子时,考虑到徒手难以救架,便回家拿起一截安装自来水管时剩下的水管,准备去救妻子。但是,还没来得及走近救人时,就被在一旁的原告丈夫张X为拦截并摔倒在地,随后原告的儿子张XX又持木棍冲上来殴打张X,直致张X卧地完全不能站立起来。可见,张X在当天根本未能靠近原告,更谈不上殴打了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吴XX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邻居,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因双方家门口的空地摆摊问题,反诉被告夫妇对原告有意见。2013年8月8日早上7时许,吴XX在自家门口扫旷地,准备租给一鱼贩摆卖时,遭到盘XX阻挠并不准许该鱼贩子摆摊,吴XX仅说一句“做人不要太过份,要适可而止”,盘XX二话不说,回家与一年轻女子各持一条木棍冲出来殴打吴XX,致使吴XX左下口唇粘膜裂伤等八处受伤。吴XX因需陪护当天也受伤的丈夫,尽管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吴XX仅在电白县中医院简单包扎后便不再治疗,致使现仍留下经常头晕的现象。吴XX在医院门诊治疗1028.46元医疗费,盘XX至今分文未赔。据此,特向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028.4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1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盘XX辩称: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查;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邻居。自2013年5月份以来,张X为、原告(反诉被告)盘XX夫妇与被告张X、被告(反诉原告)吴XX夫妇因双方家门口的空地出租摆摊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8月8日早上6时40分许,有个卖鱼佬将鱼摊摆在被告(反诉原告)吴XX的门前对面路上,与吴XX相邻房屋的原告(反诉被告)盘XX叫卖鱼佬不要摆在吴XX家门前的路上,并称该地方是她的,她要收市场租金。吴XX见此就和盘XX争吵起来,吴XX手持扫把,盘XX手持木棍互相对打起来,张X见此从家里拿一条铁水管出去,盘XX丈夫张X为发现后过来抢张X手中的水管,将张X摔倒在地,盘XX儿子张XX持一条木棍殴打张X腿部(己另案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盘XX于2013年8月9日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盘XX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其住院期间为7天,期间陪护人1人,其用去住院医疗费3212.50元、门诊医疗费55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2周。


原告(反诉被告)盘XX于2013年8月26日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腘窝囊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5、腰椎间盘突出。盘XX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其住院期间为7天,其用去住院医疗费355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2、营养饮食。此外,盘XX用去门诊医疗费554.50元。2013年9月11日,盘XX购买一张座便椅,用去115元。2014年5月14日,盘XX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对其右膝关节进行磁共振检查,用去诊查费861元。


2013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盘XX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月18日,该中心作出茂公(司)鉴(法治)字(2013)D166号B《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盘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盘XX用去验伤鉴定费90元。


被告(反诉原告)吴XX于2013年8月8日到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吴XX用去门诊治疗费1028.46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吴XX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月11日,该中心作出茂公(司)鉴(法治)字(2013)D1276号A《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吴XX是被钝物作用伤,属轻微伤。吴XX用去验伤鉴定费9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吴XX均为城镇居民。本案经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反诉被告)盘XX为此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吴XX、被告张X是邻居关系,本应友好团结、和睦相处,但原告(反诉被告)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吴XX却因门前鱼贩摆摊收费问题发生纠纷致互相持械对打,双方均致对方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盘XX与吴XX在此次纠纷中均未能采取克制态度,互相争吵致互相斗殴,导致发生本案纠纷,盘XX与吴XX均具有同等过错,均承担本案纠纷的同等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盘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71元。盘XX用去座便椅费用115元,未能提供医生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盘XX于2014年5月14日用去诊查费861元,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从2013年8月9日起计至9月1日,另加上休息1个月)4733.51元[(32598.70元/年÷365天)×(23天+休息30天)];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交通费。盘XX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6、营养费。根据盘XX的伤情,其营养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盘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予以驳回;8、验伤鉴定费90元。原告(反诉被告)盘XX上述损失合计15994.51元,被告(反诉原告)吴XX承担本案纠纷同等责任,其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盘XX赔偿经济损失7997.26元(15994.51元×50%)。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8.46元;2、交通费。吴XX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3、营养费。由于吴XX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定;4、验伤鉴定费9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XX上述损失合计1118.46元。原告(反诉被告)盘XX承担本案纠纷同等责任,其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吴XX赔偿经济损失559.23元(1118.46元×50%)。双方赔偿款互相兑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吴XX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盘XX赔偿经济损失7438.03元(7997.26元-559.23元)。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盘XX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吴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盘XX诉请被告张X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XX、张X辩称原告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吴XX、张X辩称吴XX被盘XX殴打致轻微伤以及张X从没有殴打过盘XX,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吴XX诉请反诉被告盘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反诉被告盘XX辩称诉讼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盘XX辩称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盘XX赔偿经济损失7997.26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吴XX赔偿经济损失559.23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兑减后,限被告(反诉原告)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盘XX赔偿经济损失7438.0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吴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盘XX负担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XX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黄豪新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覃XX


  • 2014-12-02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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