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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历城民初字第1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爱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刘XX因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10日生一子。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管不问孩子,夫妻间难以进行彼此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我带孩子从被告家中出来,至今双方未曾谋面联系。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过慎重考虑,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徐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在同一学校上学,2004年秋天经同学介绍相识,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没有分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从被告家中出来,至今双方未曾谋面联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经查,2013年正月,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曾在被告处居住两天,被告也在家中。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3年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5余年,而且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但是,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自林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申XX


  • 2014-10-24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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