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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泸中民初字第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XX,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XX,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XX,女,193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发现自家放在门外的火盆和火盆内的木炭丢失。通过寻找,该火盆被卖到附近收购废旧品处。经过询问收购废旧物品的人后原告认为,该火盆有可能是被被告杨XX拿走。为了核实该事实,原告找到被告杨XX去与收购废品的人对质。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砖头、鞋子等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案件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右肘部皮肤擦挫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右小手指软组织撕裂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066.91元。原告之伤情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泸西县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6.61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的火盆随意摆放在自家门口,被他人偷走卖到废品收购站,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是被告杨XX所为。在杨XX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耿XX使用暴力威胁其去辨认,并在途中不断殴打被告杨XX,被告林XX从家中出来质问耿XX时也被耿XX殴打。双方到废品收购站核实对质后,原告不仅没有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还蛮横无理的说是收购站的老板不敢承认,继续辱骂,并先动手殴打被告,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综上,本案原告无理取闹,行为过激,激化矛盾,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双方打斗中受伤也比较严重,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其提供的收款凭证应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医疗机构对此没有明确意见,且又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应根据泸西实际生活水平计算为50元/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46.61元。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住院收费、收据及明细清单,拟证明医疗费支出4066.91元;


4.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5.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


6.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


7.申请法院调取中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学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收据及明细清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66.91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书,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发票,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护理证明,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间吵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林XX系杨XX、杨XX之母,杨XX系杨XX之妻,杨XX系杨XX之哥。2014年5月4日下午,原告陈XX烧烤摊上使用的一口铁锅和一个盆被人偷走,后被其丈夫耿XX在中XX废品回收站找到。耿XX怀疑是被告杨XX所为,就去找被告杨XX去给废品收购站的人辨认。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遂跟随耿XX一起到废品收购站。经辨认铁锅和盆不是杨XX偷的。随后,原告陈XX及丈夫耿XX与被告杨XX、林XX、杨XX、杨XX发生吵打,致原告陈XX、被告杨XX、杨XX不同程度受伤(杨XX、杨XX、林XX已另案起诉)。案发后原告陈XX即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66.91元。原告陈XX的伤情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XX家的锅和盆丢失后,其与丈夫耿XX无端怀疑被告杨XX,引发双方的矛盾,并在明知不是被告杨XX所为的情况下,没有息事宁人,而是与被告发生吵打,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在经辨认不是杨XX所为后,本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平息事态,而是继续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及自己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故对于本案的发生,对方均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066.91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6.35元/天,住院11天,共计839.85元,根据当地实际76.35元/天过高,本院确定50元/天,确定误工费为5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35元/天,住院11天,根据本地实际,本院确认为护理费每天50元,确定护理费为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16.9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6016.91的50%即3008.45元。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25元,被告杨XX、杨XX、杨XX、林XX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叶XX


  • 2014-09-18
  • 泸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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