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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泸中民初字第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东XX。


委托代理人程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下称泸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代理人罗俊刚、被告张XX、泸西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逸圃方向向雨龙方向行驶,行至逸圃沙XX附近的路段时,遇道路右前方被告张XX停放的云25.10087号大中型拖拉机时,由于原告观察不足,致所驾车辆车头与云25.10087号车货箱右后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下颌骨骨折。住院16天后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又转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现原告伤情基本痊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XX支付了原告3500元治疗费用。被告张XX车辆投保于泸西XX,被告泸西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346元。被告泸西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泸西XX辩称,一、泸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是事故责任认定,不应采信为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首先,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张XX驾驶的车辆和以何种状态停放,难以让人信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其次,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虽有右前位灯及左转向灯功能无效的情形,但该情形与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再次,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是在停放状态下,被原告张XX骑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张XX无驾驶资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二、被告泸西XX不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观察不足,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庭判决承担,泸西XX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泸西XX的各项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张XX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29346元。


二、被告泸西XX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张XX负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的车辆投保于泸西XX。


3.医疗费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24922.2元,住院天数为26天;


4.护理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


5.收据,证明交通费1520元。


上述证据,被告张XX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泸西XX质证认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只能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交通费。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泸西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张XX驾驶的云25.10087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张XX,保险期限:2014年6月21日-2015年6月20日。


上述证据,原告张XX、被告张XX质证后无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收据一张,因不属于统一发票,且费用支出不具合理性,故本院不采信。对被告泸西XX提供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泸西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云25.10087号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XX驾驶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逸圃方向向雨龙方向行驶,20时57分,行至逸阿公路逸圃沙XX张X3家门后附近时,遇道路右前方张XX停放(由北向南横向停放)的云25.10087号大中型拖拉机时,由于张XX驾驶车辆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云25.10087号车货箱右后角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广泛蛛网膜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下颌骨骨折;3、右侧耳廓裂伤;4、右膝部及右肩部挫伤,颈部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14858.22元。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广泛蛛网膜下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8842.67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下颌骨骨伤,右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221.31元。


在原告张XX治疗期间,被告张XX共支付了35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张XX均有人护理。


被告张XX所驾车辆云G25.1008号车发生事故时在泸西XX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间。原告张XX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报废期,原告张XX及被告张XX均无证驾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张XX驾摩托车与被告张XX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张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泸西XX是否应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数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看出,本案被告张XX虽无证驾车,现原告张XX主张泸西XX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该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泸西XX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泸西XX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XX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余下损失应由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492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83.8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日,但每天按76.3元计算过高,根据本地实际,应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不属统一发票,况且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确实到昆明医治,且需一人陪护的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4922.2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942.2元。被告泸西XX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00元。余额18042.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即12629.54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30%即5412.6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2900元。


二、由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5412.66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还应给付1912.6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张XX承担185元,由被告张XX承担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1-28
  • 泸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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