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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六程民初字第330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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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被告林X,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江苏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8年9月10日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子郭X甲。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郭X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性格更是水火不容,甚至导致原告父母因此受累。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提交大量原、被告家庭因婚姻问题多次报警的出警记录后,法院仍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并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时间已过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被告虽曾承诺改变,却从未践行,在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开庭之后,被告在法庭门外对原告及其父亲大打出手,原告母亲亦因双方难以调和的关系,多次受到牵连,日渐消瘦。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给自己家庭成员带来的伤害,更无法弥补与被告性格差异的鸿沟,只好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早已无夫妻之实,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郭X甲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郭X甲18周岁止;双方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


被告林X辩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3月认识,恋爱近三年时间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很快生育一子,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已经13年,所以为了孩子也为了整个家庭避免破碎,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以前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忠实义务而造成的错误。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X日育有一子郭X甲。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从出生后到10岁左右,双方一同在南京打工。之后被告回六合带孩子,原告在外打工。2004年原告因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向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认为此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多次因争吵而报警。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郭X甲18周岁止;双方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


另查明,原告目前在青海西宁打工;被告在经营南京市XX。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近三年的恋爱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双方要加强沟通、交流,努力营造一种夫妻和诣相处的气氛。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此外,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X和被告林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XXX,帐号:101XXXX40001276。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 2013-10-10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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