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晶,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市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之母。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晶,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经人介绍交往,××××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且一直没有工作,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9月底,双方在一次争议中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可能会对孩子带来严重的心里阴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确实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至女儿18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理由为:一、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二人之间感情还很融洽,而且其本人也没有作风问题。二、单亲生长环境对孩子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XX,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接叫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庭后提交的李XX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二人结婚过程及婚后生活表明,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女,更应珍惜幸福生活的来之不易。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被告亦当庭表示今后对原告更加宽容,希望原告可以谅解;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书 记 员 张子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