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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洪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泉民终字第17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2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洪XX、洪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洪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上诉人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洪XX与被告杨XX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06月04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01月0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XX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洪XX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洪XX与被告杨XX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以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洪XX起诉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被告杨XX也同意与原告洪XX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XX要求原告洪XX返还聘金和金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杨XX与原告洪XX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且被告杨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杨XX要求原告洪XX返还聘金和金器的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杨XX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洪XX与被告杨XX离婚。


宣判后,被告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X上诉称:一、双方无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刚认识不久,被上诉人就对彩礼提出要求,但上诉人因家庭贫困没有能力支付十多万元彩礼。考虑到上诉人年纪已大,就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向亲戚借12万元用于支付彩礼给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且自己一人在泉州上班,拒绝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并无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2013年6月办理结婚证后,因家庭纠纷在2013年10月后,双方就已产生严重矛盾,已完全不联系,没有存在共同生活。二、上诉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身农村家庭,是低保户,家庭生活贫困,同时上诉人无工作单位、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父亲也无生活来源、无工作单位,上诉人母亲于2013年过世。上诉人通过向他人借款筹齐彩礼,为给付彩礼,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金器对上诉人而言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结婚后,上诉人的所有金器都被被上诉人收取保管了,同时被上诉人亲戚给付的礼金与金器也被被上诉人占为已有,因该金器是上诉人母亲生前所留下唯一有纪念意义的东西。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彩礼12万元及金器12件(共重1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洪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户口簿,欲证明上诉人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证据2.低保证及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家庭贫困,其父亲及奶奶均是低保对象;证据3.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明上诉人家庭贫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和金器,费用均是上诉人向亲戚所借,因给付彩礼和金器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更加困难;证据4.南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无工作单位,无收入来源;证据5.借条2份,欲证明上诉人因给付彩礼、购买金器向上诉人的姐姐借款14万元、上诉人的姑姑借款4万元。


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员会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低保对象;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知道一个家庭的真实情况,也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村委会不清楚支付多少彩礼和金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办理社保不能证实其没有收入;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明确双方没有债权债务。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杨XX、杨XX出庭作证。证人杨XX出庭作证称:本人是上诉人的姐姐,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因结婚没有钱支付聘金向本人借款14万元。证人杨XX出庭作证称:本人是上诉人的媒人,上诉人结婚时有支付聘金88888元、担盘12000元、衣服钱10000元、糖果钱2000元,被上诉人家也有摆酒席请客。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被上诉人洪XX承认有收到上诉人的聘金88888元及衣服钱10000元、担盘不清楚,有收到白金钻戒、黄金钻戒各一枚,但是聘金又返还20000元给上诉人。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洪XX返还上诉人杨XX白金钻戒1枚、黄金钻戒1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条、金耳环一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彩礼12万元及金器6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洪XX于2013年06月0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洪XX返还上诉人杨XX金器6件。上诉人杨XX要求被上诉人洪XX返还聘金12万元及金器6件,因上诉人杨XX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杨XX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故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杨XX要求洪XX返还彩礼和金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康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8-08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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