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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延民初字第3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女,系福州XX公司员工。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医院(以下简称延平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郑XX,被告延平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公司,被告从2012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采购人工晶体等产品。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采购15批次的产品,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产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经签收确认。但是原告的多次催讨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3月8日,被告累计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459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延平区医院辩称:一、XX公司在向法院提供的延平区医院汇总销售清单中没有延平区医院确认的签收单、送货单、相互印证,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延平区医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4598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XX公司诉称的双方按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不属实,2011年7月14日胡XX、雷XX作为延平区医院(眼、耳鼻咽喉科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延平区医院2011年科室绩效考核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据一),第一条、科室定额(经济指标)考核:1、医院与科室收入分配:按科室业务收入(材料费除外),医院与科室前三年按1:9分配,后三年按2:8分配,第六条、医院与科室一个月结算一次,当月结清,次月兑现。第十条、本责任书从2011年8月1日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止。延平区医院转五官科2012年6-8月材料款13,885.07元(证据二记帐凭证),转五官科2012年3-5月材料款20,880.00元(证据三记帐凭证),延平区医院已依约向五官科承包人胡XX、雷XX结清材料、工资等款项。上列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不是延平区医院,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予认可;三、XX公司在向法院提供的民事诉状诉称双方按口头约定向被告延平区医院交付产品,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货物交付非常重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庭审查明原告口头约定向被告延平区医院交付产品确认的签收单、送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延平区医院经财务核对没有这笔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45984元,事实不清,原告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问题,同时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原告XX公司诉称的被告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签收确认不属实,第一原告没提供由被告盖章的任何证据,第二也没提供被告扣减税额凭证的证据,上列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不是延平区医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清单、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


证据二,南平市延平区医院汇总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


被告延平区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货物交给什么人,什么人收的货均没有延平区医院的确认,且被告经过查账也没有相关账目记载。发票号39598、40970、21620的备注里没有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胡XX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胡XX系延平区医院的眼、耳鼻咽喉科科室的负责人,眼、耳鼻咽喉科有自购材料,虽根据延平区医院与其眼、耳鼻咽喉科签订的科室绩效考核目标管理责任书,延平区医院将眼、耳鼻咽喉科的业务内部发包给眼、耳鼻咽喉科,但此承包行为系延平区医院的内部行为,无对外效力,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货物由延平区医院签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平区医院2011年科室绩效考核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延平区医院于2011年将眼、耳鼻咽喉科科室承包给胡XX(延平区医院医生)、雷XX(非延平区医院医生),医院与科室收入分配按科室业务收入(材料费除外),医院与科室前三年按1:9分配,后三年按2:8分配,科室药品、耗材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医院与科室一个月结算一次,当月结清,次月兑现,责任书从2011年8月1日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止。


证据二、2012年9月11日记帐凭证、2012年7月12日领款收据、5月份绩效工资表,


证据三、2013年2月19日记帐凭证、2013年2月4日领款收据、8月份绩效工资表,


证据二、三共同拟证明:延平区医院转五官科2012年3-5月材料款20880元,延平区医院转五官科2012年6-8月材料款13885.07元,延平区医院已依约向五官科承包人胡XX、雷XX结清材料、工资等款项,本案被告不是南平市延平区医院,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也是违反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延平区医院应该对外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雷XX没有资质,也没有独立的核算能力,原告出具的发票也是开给被告,且胡XX也未提到过是承包的问题,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两张记账凭证所提到的应付材料款不是支付给原告,是被告自己内部结算,也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两张工资表恰好证明科室里面有胡XX和雷XX两个工作人员,与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是一致的,工资表与挂靠协议相矛盾,如果真是挂靠就不存在发工资的可能,且两张工资表都注明了科室自购材料费,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购买了产品。两张领款收据,领款人没有签收人,款项支付给什么人不知道,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虽仅为复印件,但可证明被告认可胡X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眼、耳鼻咽喉科有自购材料,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原告也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公司,被告延平区医院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共采购15批次的人工晶体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同时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眼、耳鼻咽喉科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收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84元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其眼、耳鼻咽喉科的负责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延平区医院2011年科室绩效考核目标管理责任书(眼、耳鼻咽喉科)》,主要载明:“一、科室定额(经济指标)考核:1、医院与科室收入分配:按科室业务收入(材料费除外),医院与科室前三年按1:9分配(但科室必须保证医院每月分配收入不低于伍仟元人民币)后三年按2:8分配,科室分成部分用于完成各类成本开支,科室在完成各类成本开支,工资按100%发放,不能完成的按实际完成比例发放;六、医院与科室一个月结算一次,当月结清,次月兑现;十、本责任书从2011年8月1日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止,双方签字后生效。本责任书一式三份,医院和科室、财务科各一份”。


再查明,被告每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表有体现科室自购材料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货物系眼科手术使用的人工晶体及其配套产品,此晶体系专人专用,编码都是唯一的,且都有短暂的保质期,按常理是供方依据医院的要求提供其手术需要的人工晶体,送到医院进行手术。因此,针对此种商品的特殊性,且原告XX公司向被告延平区医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送货单是连续、多次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延平区医院提出原告口头约定向被告延平区医院交付产品确认的签收单、送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眼、耳鼻咽喉科工作人员有在原告的送货单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收确认,且被告每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表有体现科室自购材料费,可以确认被告有收到诉争货物,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延平区医院提出延平区医院的眼、耳鼻咽喉科负责人已与被告签订《延平区医院2011年科室绩效考核目标管理责任书(眼、耳鼻咽喉科)》,延平区医院已依约向五官科负责人结清材料、工资等款项,本案被告不是延平区医院,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考核目标管理责任书只是延平区医院的内部考评机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州XX公司货款45984元。


如果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超



书 记 员  林琼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10-11
  •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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