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XX。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XX因与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XX申请再审称:(2009)振兴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连XX公司给付原告(46名农民工)人工费451626元,拖欠208374元。正因为大连XX公司未及时给付黄XX全部人工费,才使46名农民工因拿不到工资而引发诉讼,大连XX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故大连XX公司系该案46名农民工的主债务人,黄XX为次债务人。因此,大连XX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本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违反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黄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2009)振兴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连XX公司尚欠46名施工人员人工费208374元,但判决黄XX给付该款项,大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黄XX与大连XX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故大连XX公司因连带责任给付的涉案人工费,应由黄XX偿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黄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维刚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
书 记 员 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