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辽宁XX公司与杨XX、邹XX、于XX、刘XX、王X、吕XX、杨XX、王X、于XX、安XX、姜XX、丹东市XX公司、陈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丹民二终字第00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原丹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亮,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以上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邹XX、于XX、刘XX、王X、吕XX、杨XX、王X、于XX、安XX、姜XX、丹东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振兴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丹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程序违法为由,将此案发回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振兴民三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亮,被上诉人杨XX、王X、王X及其与被上诉人邹XX、于XX、刘XX、吕XX、杨XX、于XX、安XX、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等11人(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11名原告为由被告XX公司开发、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河畔花园8号楼施工。该工地的负责人为被告陈XX。劳务费总额14万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至今尚欠11名原告9.5万元劳务费未付。故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11名原告人工费9.5万(其中吕XX为9500元、于XX为4200元、邹XX为5400元、安XX为3500元、于XX为8500元、杨XX为10000元、刘XX为6800元、王X为9350元、王X为9500元、姜XX为8900元、杨XX为1935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陈XX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发生在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间,被告一建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与被告XX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接手8号楼工程,在原告与被告陈XX履行劳务合同之后,况且被告陈XX不是被告一建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XX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XX公司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的,被告陈XX系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劳务合同系为诉讼而后补的,被告XX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XX(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被告陈XX(丙方)以丹东市XX公司(乙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河畔花园8号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与陈XX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3年9月2日,被告陈XX(甲方)以丹东市XX公司河畔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11名原告的代表杨XX(乙方)签订河畔花园8号楼电气安装劳务合同书一份,施工工期:从2003年7月15日至2004年l2月末。2004年7月18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丹东市XX公司(乙方)、被告一建公司(丙方)签订河畔花园工程施工协议。三方约定将由甲方开发的河畔花园小区工程在丹东市XX公司中标的基础上,约定丙方管理的工程为:河畔花园小区1、8、13、14号楼项目工程。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被告陈XX分别持加盖被告一建公司和丹东市XX公司沿江开发区分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在被告XX公司结算工程款。2005年4月15日,被告陈XX以一建公司河畔花园项目经理部名义向11名原告出具欠付9.5万元人工费的欠据一份,并注明待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结算时付清。该欠据载明的人工费,其中欠付吕XX9500元、于XX4200元、邹XX5400元、安XX3500元、于XX8500元、杨XX10000元、刘XX6800元、王X9350元、王X9500元、姜XX8900元、杨XX19350元。


丹东市XX公司于1997年6月成立,隶属于原丹东市XX公司,全民所有制报帐制单位,已被吊销执照。1999年,丹东市XX公司转制。1999年7月,于XX等出资成立了被告一建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丹东市XX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XX与11名原告的代表杨XX签订河畔花园8号楼电气安装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确定了被告陈XX与11名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陈XX向11名原告出具9.5万元人工费欠据,但至今未按欠据所欠数额履行给付人工费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接手河畔花园8号楼工程,而11名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该期间是被告陈XX以丹东市XX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丹东XX公司已经转制,因此,应认定被告陈XX直接从被告XX公司承建河畔花园8号楼施工工程,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关联。11名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X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陈XX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11名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XX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对被告陈XX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吕XX9500元、于XX4200元、邹XX5400元、安XX3500元、于XX8500元、杨XX10000元、刘XX6800元、王X9350元、王X9500元、姜XX8900元、杨XX1935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丹东市XX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陈XX和被告丹东市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陈XX以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河畔花园8号楼施工工程;2004年7月18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签订《河畔花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管理8号楼施工工程,并对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陈XX是挂靠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进行8号楼的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陈XX,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丹东市XX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前身已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上诉人XX公司依法不应再行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杨XX等11人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温XX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XX是从上诉人XX公司处直接承建工程,而且被上诉人陈XX以鸿利河畔花园8号楼项目经理自称的事实。


上诉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协议是复印件,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份协议并不能否定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承包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XX等11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XX公司相关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档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丹东市XX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更名为丹东XX公司;2001年7月30日更名为辽宁XX公司;2003年3月20日更名为辽宁XX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是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关键所在。在该份协议中,虽然将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列为合同的一方,但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并没有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而且该份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经甲、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份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陈XX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因此,仅凭该份协议不能认定在其生效之时协议内容对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XX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案外人丹东市XX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河畔花园工程施工协议》是对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确认,由此应认定上诉人XX公司将8号楼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河畔花园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仅对工程造价及开竣工日期以各楼号的补充协议为准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确认,故不能因此来认定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即从上诉人XX公司处承建8号楼工程的事实。由于涉案欠付的劳务费发生于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而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于被上诉人陈XX进行施工,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XX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陈XX进行施工,其应当承担在此期间欠付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XX公司虽然进行了多次企业名称变更,但其公司主体没有改变,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继续承担。故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不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振兴民三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被告丹东市XX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辽宁XX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上诉人陈XX和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XX


代理审判员  姜XX


代理审判员  关XX



书 记 员  董XX


  • 2014-02-15
  •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