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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1988年冬季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张XX、张XX。因原告生意失败欠下债务,被告不仅不承担债务,还不抚养子女,双方因此长期积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生活,因此要求离婚并带领抚养一子。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纯属虚构,双方自小相识,婚姻基础好,现已结婚生活二十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摔坏住院,被告三天三夜没合眼地照顾他。三、如果被告嫌弃原告,应该是被告起诉离婚,而不是原告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自幼相识,于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张XX,20岁,现已成家;儿子取名张XX,14岁,现上初中二年级。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异地务工,双方相聚时间较少,为此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逢年过节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未予获准,后双方仍在外地务工。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雅阁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虽因打工而两地生活,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和交流,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希望。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3-12-28
  • 霍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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