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余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金刑初字第000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安徽XX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X驾驶小轿车沿S209线由长岭往燕子河方向行驶,在S209线104KM+300M处发现对面正常直行的摩托车,在避让时占车道与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王XX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郑XX死亡的结果。经鉴定,被害人郑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双下肢严重创伤死亡。被害人王XX左下肢毁损严重、无法修复,行左小腿中下段手术截肢,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参与救治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王XX及被害人郑XX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见证书(协议书)、收条、车辆保险单、户籍资料、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徐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X犯罪以后积极救治伤者,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6-12
  • 金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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