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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张XX诉被告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饶市人,建筑瓦工,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XX,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饶市人,建筑瓦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安徽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安徽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X,安徽省来安县新安XX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张XX诉被告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原告周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张XX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周XX、张XX在被告承建的六安市经济技术开XX(又称XXX)外墙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张XX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颏部贯通伤、下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周XX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根部肿胀,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20天;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XX医疗费477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9376元、护理费1117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7497.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116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531.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XX的伤情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24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予原告计算相关赔偿。


原告张XX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医药费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住院天数。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陈XX出庭作证称:自己和两原告在同一个工地干活,是经过余XX介绍到工地的。原告是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不慎摔倒。原告摔倒时自己在几十米之外干活,他们摔倒的具体情形没看到,是在摔倒后自己等赶过去的,脚手架是可移动架,上面有两人干活,下面还有小工,事故后自己和余XX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来原告向公司索过赔偿,未达成协议。自己和周XX相识多年,一直在外打工。


证人纪国水出庭作证称:自己这帮人干活都是余XX介绍的,周XX和张XX从脚手架上摔倒之前自己在马路对面干活,隔一条马路,看到他们在脚手架上干活,怎么摔下来的不清楚,摔下来后我们赶过去,发现张XX还在脚手架上吊着,周XX已摔到地上。我和周XX在一起工作有十多年了,一直做瓦工,在上海做活,有时候给私人干。我们到六安的工地是经余XX介绍的,周XX是2013年11月14日到达,张XX是15日到达,16日就出事了。可能是干活的人太卖力了,脚手架底部也没有固定好。


被告南京XX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3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中不慎坠落是事实,但系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从而导致该起事故发生;2、对原告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应该待实际发生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法庭酌定。3、答辩人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余XX,应该追加余XX为被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鑫泰世贸中心1区、3区外墙修补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将鑫泰世贸中心1区、3区外墙工程承包给余XX,两原告是余XX雇佣的工人;


证据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鑫泰世贸中心1区、3区外墙修补工程承包给余XX,并与余XX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由余XX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质证需要提供户籍证明;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质证涉及到二次手术费标准,鉴定机构应该提供相关资质,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质证基本工资如果达到6千就不会到六安的工地做外墙补漏工作。


对于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质证需要提供户籍证明;对于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第一位证人因为不在现场,对其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二位证人在二位原告摔下来时也不在场,对其证言也持有异议。


原告周XX、张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质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签订时间也是在事故之后,且这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有承包合同,余XX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在明知余XX没有资质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余XX仍然要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二次手术费及其住院期的评定,因为实际未发生,并且被告提出质疑,此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资表,因是上海当地工资表,而本案诉请的误工标准为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故对工资表不作为证据采信;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XX公司承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泰世贸中XX建设工程,原告周XX、张XX通过他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5日进入该公司干活,从事瓦工。2013年11月16日上午,两原告站在脚手架上(该脚手架为可移动脚手架)粉刷外墙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同一工地做活的工友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周XX为左跟骨骨折,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769.97元;张XX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颏部贯通伤、下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623.55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周XX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下达(2014)临鉴字第B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XX左跟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贰仟元,住院20天;休息期24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就赔偿事宜,两原告曾与被告公司有过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XX在进入被告公司劳务之前,在其他城市亦从事过多年的建筑瓦工工作。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南京XX公司与余XX签订鑫泰世贸中心1区、3区外墙修补协议。将所有外墙空鼓部位的修补,满足真石漆施工要求的工程包给余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等在遭受侵害后,有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XX、张XX是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粉刷外墙时摔下受伤,对此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两原告为被告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经查实原告系站在可移动的脚手架上劳作时受伤,该脚手架为施工工地提供,两原告在高处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能给予充分的安全防范保护,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有着多年的瓦工工作经验,明知所站的脚手架为可移动脚手架,未能尽到充分的自身注意义务,对伤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工程已承包给他人,经查其提供的分包合同签订于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发生时并未确定分发包关系,同时其提供的书面合同显示签订承包合同的为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故原告选择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并无不妥。同时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系故意行为造成伤害,故其不能免责。关于赔偿计算的标准问题,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经查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周XX此前已在城市从事建筑工并以此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故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按照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原告张XX与周XX系同一事故的受害者,故其损害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质疑的周X昌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其费用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待实际手术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周XX本次劳务受害在本案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7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90天);误工费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9376元(122.4元×24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763.27元,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原告因伤致残,根据相关规定,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自身负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诉请10000元抚慰金,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张XX的受害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6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因未提供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11天);误工费1346.4元(122.4元×11天);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4617.22元,亦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357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29376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763.27元的70%,即119534.29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16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17.27元、误工费134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17.22元的70%,即10232.05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XX,账号:200XXX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周XX、张XX承担1356元,被告南京XX公司承担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诗庆


审 判 员  朱中全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2-05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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