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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杨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张XX、被告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从2004年起双方感情恶化,不断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05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该次诉讼之后双方仅仅是为了孩子勉强维系一个家庭,感情持续冷漠至今,现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暴力,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


1、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许XX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3、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4、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被告婚前购买一处房产;


5、房产查询单与房屋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处。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X与被告许XX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杨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罗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2-10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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