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杨XX。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张X在外开房发生争吵。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父母劝说,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复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成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XX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结婚,系合法夫妻。
证据三:证明、出生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
被告马X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纯属虚造;二,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如果判决离婚,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作为补偿。
被告马X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出生证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作为证人出现,应该出庭接受法庭中的质证,而且盖章并没有盖在内容上,而是盖在空白处,且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杨XX。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父母劝说,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复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虽性格存在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培养与巩固造成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孩子年龄幼小,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为宜。原告杨XX现诉讼要求与马X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马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杨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薇
书记员 姜 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