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XX公司以“被告已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江梅账户”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六安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杨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