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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锡民三终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赵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好斯,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李XX,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XX公司修理工,现住锡林浩特市XX。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好斯,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0时57分许,被告刘XX驾驶蒙HXXX号陕汽牌大型自卸车沿锡市万亩基地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市雄风搅拌站门前,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鲁XX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污水处理车时,逆行向东打方向时车尾侧滑到路西侧与污水处理车相刮后,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XX所驾驶的蒙HXXX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其驾驶员李XX及乘车人王X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锡林郭勒盟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面、胸外伤”。原告在该院急诊治疗3天。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锡市公交认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李XX、王X无责任。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受该院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对原告李XX的损伤状况出具“李XX面部损伤评定为l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1500.00元(其中文证审查费800.00元、检查费50.00元)。原告李XX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该院递交了其子李XX于2014年5月28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对其误工损失递交了锡林浩特市XX公司出具和证明,证实李XX系该公司修理工,月收入4000.00元,因车祸未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院对其诉讼请求确认的金额:医疗费1380.7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74.80元、误工费19866.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书、误工证明、保险单代抄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引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刘XX车的交强险赔偿款由李XX、王X按损失比例受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医疗费1380.70元,由原告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对其垫付的费用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误工费19866.00(4000.00元÷30天×149天)、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25497.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急诊治疗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为伙食补助费120.00元(3天×40.00元)、营养费120.00元(3天×40.00元)、护理费274.00元(91.60元×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李XX之子现年0周岁,原告按20年计算需扶养年限有误,应为18年,该项损失应为34648.20元(19249.00元×18年×20%÷2人);鉴定费中,原告不能证明文证审查费的支付与本次事故存在何种关联,故鉴定花费的费用认定为7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期间酌情予以认定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34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620.70元;在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李XX69300.00元(110000.00元×63%的比例);共计70920.70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李XX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93677.00元(误工损失费19866.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4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274.80元+交通费200.00元=162977.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的69300.00元)及鉴定费750.00元,共计94427元。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有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导致判决明显有误。上诉请求依法对李XX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予以改判。


刘XX上诉称:锡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证据和事实证明李XX面部损伤是被防冻液“灼伤”所致。为查明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对李XX面部损伤予以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李XX庭审答辩称:申请重新鉴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庭审中提交的一组照片,予证明李XX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状况完好,内部无损坏,防冻液不可能喷出导致李XX面部灼伤。因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锡盟医院急诊科医生在第一时间作出的诊断并经住院医师查诊均证实李XX的面部灼伤系防冻液泄漏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面部损伤评定为lX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刘XX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备上述规定所要求的条件且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锡盟医院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国XX公司交纳的90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刘XX交纳的900.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秀 英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阿XX和



书记员 乌 日 韩


  • 2015-04-01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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