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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剑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成剑文,湖南XX律师。


被告申XX。


原告胡X诉被告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3月19日,被告申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申XX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胡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XXX中国XX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46万元。


被告申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胡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19日,被告申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X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申XX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原告XX银行转帐将现金46万元转入被告账号,并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提交了被告申XX亲笔书写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申XX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12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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