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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武民二初字第49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红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子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承建院内上下水管网和水泥地面、路面工程合同书》,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铺设管道、路面等工作。被告提供施工的各种原材料,原告负责提供人工和机械设备,从而耽误了原告的工期,致使原告的设备和工人经常处于闲置状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终止给被告施工。根据原告施工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032.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支付了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47032.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47032.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误工费234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提供原材料不及时的事实,被告兴建厂房后将各项工程分别发包给各个施工队,都确定了严格工期,只有各项工程顺利完工,被告才能正常营业。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提前7天给甲方用料计划单”,可以想象,什么原材料被告在用7天的时间还不能购买到?所以,原告说被告不及时提供原材料是构成原告拖延工期的理由不符合逻辑。恰恰相反,原告由于管理松散,是导致施工过程中窝工、怠工的主要原因。加之原告没有合理预算施工成本,以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双方在当地崔黄口产业园区领导协调下曾做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7032.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须在2012年8月1日全部完工。而原告由于管理不当,多次停工,施工期限届满而原告未履行交工义务。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进行了实际测量和检验,原告只刚刚施工不足整个工程的60%,且已施工部分多处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XXX及墙体损坏六处。为减少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后续部分进行了必要的疏通、清理及检修,共支出费用5.9万余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同意在扣除以上损失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而本案中,原告未按期完工,已进行的施工工程有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双方未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3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误工费234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过程中管理疏导不当,造成机械不能发挥最高价值,是其本身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图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承建院区上下水管网和水泥地面、路面工程合同书》,意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要求、工程价格及结算方法等内容;


3、施工图纸原件及复印件,意图证明合同签订时工程管网、路面的设计情况;


4、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细及工程价款单3张,意图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灰土工程款是62620元、管道和排水工程款是61878元、混凝土施工工程款是14654.4元,上述工程量是原告施工人员张X、计量员何XX、现场负责人李X核实确认的,工程价款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


5、工程增项明细及价款,意图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增项的施工明细及工程价款,该增项部分工程量是我方施工人员张X、计量员何XX、现场负责人李X核实确认的;


6、机械误工损失明细,意图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7、周XX证人证言一份,意图证明原告对调土和渣土垫底增项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


8、施工日志,意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进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工待料多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闫XX证人证言,意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有问题;


2、杨XX证人证言,意图证明就原告施工未完工部分已由新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发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3、王XX证人证言,意图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后续工程造成损失的情况;


4、照片4张,意图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5、被告监理制作的涉案工程测算情况表,意图证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测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


6、施工图纸,意图证明被告提供的测算情况表中数据与图纸上反映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增项的事实;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主文部分与下面证明人签字不是出于一个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施工人和计量员是为原告施工和管理的人员,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庭不应将以上三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不认可,证人所证明的增项部分不属实;对证据8是原告人员自己记录的情况,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不认可,具体施工量以原告提供的明细为准,已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照片上的内容;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具体施工量以原告提供的明细为准;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整个厂区的施工图纸,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他也没有让我们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其证明力;对证据4、5、6、8,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张X、何XX、李X系原告施工队人员,上述证据应视为原告的陈述;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且周XX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应视为被告的陈述;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不能证明将该图纸交给了原告,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自己的施工图纸,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双方递交证据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院区上下水管网和水泥地面、路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院区的上下水管网和水泥地面、路面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允许监理甲方(本案被告)提出有些调整变化,甲方不另行付费;甲方负责提供钢管、水泥管、砖、沙子、白灰、石硝、水泥等建筑材料,乙方(本案原告)负责所有人工、机械、车辆、工具用具等,由乙方给甲方提前七天报用料计划单。合同第3条约定了管网、路面施工的具体要求,其中约定一条管道同时放上水管、下水管、电线管、监控管、电话线管等,各道工序全部由乙方制作安装;路面施工铺设三步灰土,仓间路面宽5.6米,混凝土15公分厚,中间南北大道路面宽11.08米,混凝土20公分厚,路面同时砌好路牙子。合同第4条约定了工程价格及结算办法:院区所有管道20公分、30公分、40公分三种,按每延米为60元包死,延米内包括各种砌井的工程费,院区地面三步灰土15公分厚度混凝土每平方米为19元,主路三步灰土20公分厚度混凝土每平方米为20元。合同第5条约定进场时间是2012年6月9日,西面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包括管网、路面、砌路牙子)全部交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约定的管网、道路等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完工,于2012年10月8日撤场。双方未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对部分工程的施工情况达成了一致,其中:主路混凝土未施工,主路灰土工程三步灰土只做了两步,灰土工程施工长度为288米,按每平方米6.6元计价;4条附路灰土即被告所说库中间路面灰土工程完成三步灰土,施工长度为每条附路86.88米,按每平方米9元计价;3条附路混凝土工程按每平方米10元计价;主路管道工程施工长度为321米;库房中间6条管道工程每条管道施工长度为86.88米,按每米60元计价;库房中间排水小管道工程价款为9240元;管道施工只铺设了下水管,未铺设上水管、电线管、监控管等。庭审中,原告认为主路灰土施工宽度为14米,4条附路灰土施工宽度为10米,但认可主路路面施工宽度为11.08米,附路路面施工宽度为5.6米。被告自认原告主路库东侧滴水工程价款为1333元,库房中间和南北滴水工程价款为7040元。


结合以上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承建院区上下水管网和水泥地面、路面工程合同书》,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但因原告是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必要的考察和了解,认为涉案工程量不大不需要施工资质,故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故被告应当折价予以补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折价补偿的金额,应以被告欠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准。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此,双方并未做结算,但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工程价款计算明细,即原告所交证据4、5和被告所交证据5,且双方同意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参照。经审查,原、被告的明细虽有部分出入,但也存在较多的一致之处,经过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情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做以下核算:


1、对于主路灰土工程,施工的长度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88米计,宽度原告认为应为灰土施工实际宽度14米(包括路面宽11.08米、两侧附路和滴水部分),被告认为应为路面宽度11.08米(滴水应另外计算),计算单价双方均认可为每平方米6.6元(合同约定主路路面施工包括三步灰土和混凝土,单价每平方米20元,因原告只完成两步灰土施工,混凝土未施工,双方均同意混凝土和灰土各按每平方米10元折算,三步灰土完成两步,所以原告灰土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三分之二为每平方米6.6元)。对于主路灰土的计算宽度为多少,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均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6.6元,该单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主路路面施工价款每平方米20元折算所得,每平方米20元是针对主路路面施工面积(即实际施工长度乘以路面宽度11.08米)而言,所以每平方米6.6元也是针对路面施工面积(即路面实际施工长度乘以宽度11.08米)而言,而非灰土实际施工面积。若按照灰土实际施工面积(灰土实际施工宽度乘以施工长度)乘以单价每平方米6.6元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施工图纸复印件备注内容中混凝土和灰土的施工面积相同,为22485平方米,可以对上述观点可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应以11.08米宽为标准计算主路灰土的工程价款,为288米×11.08米×每平方米6.6元=21060元。


另外,被告自认原告主路库东侧滴水工程价款为长284米×宽0.9米×每平方米6.6元=1333元。


2、对于4条附路灰土即被告所说库中间路面灰土工程,施工的长度原、被告一致同意按86.88米计,宽度原告认为应为实际宽度10米(包括路面宽5.6米、两侧灰土部分),被告认为应为合同约定路面宽度5.6米,计算单价双方均认可为每平方米9元(合同约定该路面施工包括三步灰土和混凝土,单价每平方米19元,因原告只完成灰土施工,双方均同意按混凝土每平方米10元、灰土每平方米9元折算)。对于该路面灰土的计算宽度为多少,根据上述主路路面灰土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该路面宽度为5.6米,故本院认为,应以5.6米宽为标准计算该附路路面灰土的工程价款,为86.88米×5.6米×每平方米9元×4条=17515元。


另外,被告自认原告库房中间和南北滴水工程价款为长86.88米×宽0.9米×每平方米9元×10道=704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两条2.5米宽的路面灰土施工,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核算。


3、对于3条附路混凝土工程,双方认可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款为长86米×宽5.68米×每平方米10元×3条=14654.4元,被告认可的价款为长86.88米×宽5.6米×每平方米10元×3条=1461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3条附路混凝土工程价款为14610元。


4、对于主路管道工程,双方均同意施工长度按321米计算,对于单价,被告认为应为每米40元,因为原告管道施工没有完工,只回填部分土,并未垒完,且根据合同约定管道内应铺设上水管、下水管、电线管、监控管等,但原告只铺设了下水管,被告后来又自己铺设了上水管、电线管等,并补垒了20口井,所以按每米40元计算。原告承认只铺设了下水管,但认为这是因为被告供应管材不及时所致,而且管道回填土已经完成,否则没有办法铺设路面灰土,所以应按合同约定的每米60元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道内同时铺设上水管、下水管、电线管、监控管等,原告认可只铺设了下水管,上水管、电线管等确实没有铺设,即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对其陈述是因为被告未及时供料所致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主路管道工程的单价以每米40元计算为宜,工程价款为321米×40元=12840元。


据此,被告在其提交的工程测算表中因原告上水管道未做扣除原告工程款20130元,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依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对库房中间6条管道工程,双方均认可单条管道的施工长度为86.88米,每米按60元计算,故该6条管道的工程价款为86.88米×6条×60元=31276.8元。


6、对于库房中间排水小管道,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争议,工程价款为9240元。


7、对于原告所称的增项工程,包括增加26个排水井、调土、渣土垫底,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允许监理甲方(本案被告)提出有些调整变化,甲方不另行付费,第四条约定管道按每延米为60元包死,延米内包括各种砌井的工程费,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垒完的井有74个,每个扣除原告20元,共计148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完成路面施工,路面路牙子都没有砌,主路两侧路牙子长578米,库房中间路牙子86.88米×8=695米,共计1273米,每米扣5元,计6365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施工要求”一条款中路面施工部分提出要砌路牙子,但并未单独约定价款,在“工程价格及结算办法”一条款中也只约定了管道和路面施工的价款,故应认定路牙子工程款包含在路面工程款中。原告未完成路面施工,也没有完成路牙子施工,按双方都认可的结算方式,路面工程分灰土和混凝土两部分分开计算,在上述核算中,未考虑路牙子的工程款,故从已经核算的灰土工程款中扣除一部分路牙子工程款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060元+1333元+17517元+7040元+14610元+12840元+31276.8元+9240元-6365元=108549.8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549.8元未付,此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致使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械误工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说的原告给其XX房造成的损失、被告因清理维修等支出的费用损失,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785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承担2789元,由被告承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子乾



书 记 员  郭淑华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27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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