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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2013)柘民一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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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撤回了对刘X的起诉,2012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等人在2004年共同承包一处土建工程,2009年二月份二被告瞒着原告将原告的工程款领走,在原告多次索要下,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的欠条,经多次催要,三年给了23000元,后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款是刘X在2005年底承包商丘市XX公司工程期间,因当时XXX犯罪入狱,导致大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从而发生张XX的这笔欠款,并于2009年3月4日向张XX出具了欠条,此后发包方一直未再拨付工程款,故一直未能给原告结清欠款。为索要该工程款,聘请律师起诉XX公司,产生律师费30万元,并与原告等施工队约定,律师费由各施工队分摊,原告应分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左右,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已有3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该案的工程由刘X承包,王X是刘X的聘用人员,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刘X,根据项目经理刘X的相关指示,王X和刘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王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出具欠条的后果应该由刘X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X欠工程款78000元,刘X是见证人。2、2012年12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王X妻子李X曾还款10000元。


被告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刘X是见证人应写为“见证人”,而欠条上并没有注明,故刘X是欠款人。王X之所以签字,是因为王X与刘X是老表关系,王X是管理项目的工作人员,从签名顺序也可看出钱是刘X所欠。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王X的笔迹,该收据不真实,不能说明是本案78000元里面的。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王X的签名与欠条的内容系同一支笔(蓝色)所形成,而刘X的签名与被告所打欠条时使用的并非同一支笔(黑色),王X认为自己是管理项目的工作人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被告王X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王X的笔迹,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据付款人签名非李X所写,被告王X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商丘市XX公司土建工程,由于双方未能将工程款结清,二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张风启工程款柒万捌仟元整,按月息1分6厘计,(78000)刘X、王X”。后被告偿还了2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程款78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此纠纷的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X偿还欠款5500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5000元欠款部分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为1.6%,且该约定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55000元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X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偿还部分欠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X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王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X辩称原告应分摊起诉XX公司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王X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又称原告应分摊40000元律师费,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20000元,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前后表示不一,王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X的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2份分别为2007年6月25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10月18日、2008年2月4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6月6日、2011年2月2日原告的收据复印件,经本院向其示明后,王X未能向本院提供收据的原件,本院对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不再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X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X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刘X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X负担1100元,原告张XX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遗林


审  判  员    邱X金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3-04-26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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