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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虞民初字第1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


法定代理人刘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西XX。


法定代表人解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X。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法律事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商东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被告商东学校为原告刘X在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意外伤害保险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由审判员杨XX、康XX、张X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10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和被告商东学校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系被告商东学校四年级9班学生,在2012年11月20日下午上课期间,刘X从体育设施上坠落,导致右上肢骨折,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肋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虞城县商东学校口头答辩:学校为该生在第三人处投有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精神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对原告也无监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理赔过,也不应当再次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家庭的户口薄、刘X父母的结婚证。证明刘X的主体资格,刘X作为非农业户籍的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亲代为诉讼。第二组证据有乘车卡,奖状两张,家庭学校、信息手册,寒假生活指导手册。证明原告是被告商东学校四年级9班学生。第三组证据有1、证人耿X证言“2012年11月20日下午,快要下班的时候看见刘X和田X准备开车出去,我就问刘X去哪,他说他儿子刘X在学校摔着了,于是我就一同前去,等到县人民医院的时候,学校的车还没有来,于是我们三人就在县人民医院门口等,过了一会就看见一辆车在急诊门口停下,我们看见刘X和一位自称姓赵的老师。她说刘X在上第二节课时,从操扬的云梯上摔下来,把胳膊摔伤了,等拍完片子医生说胳膊骨折了,需要手术,要住院,这时刘X的班主任赵XX说她回去了解一下情况,就走了。”。2、证人田X证言“在河南省华盛坤工作时和刘X是同事,在2012年11月20日下午5点10分,我和刘X在公司开会,刚结束刘X接了一个电话说儿子刘X在学校摔着了,刘X和我还有一位同事耿X就去县医院门口等着,刘X和一位自称是刘X的班主任,赵XX下了车,刘X问赵XX怎么回事,赵XX说,刘X在上第二节课时,从操扬的云梯上摔下来,胳膊摔伤了,然后刘X就带着刘X去了急诊室,医生叫拍片后,看一下片子,医生说,说胳膊骨折了,需要住院手术,我们就帮着刘X给刘X办住院手续,赵XX说她回去调查一下情况,就回去了”。以上两个证人证明原告刘X在2012年11月2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因老师监管不力致骨折。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X在学校上课期间摔伤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花去医疗费6824.58元,408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住院17天。第五组证据有被告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第六组证据河南XX公司证明及华盛坤彩印事业部工资表10张。证明对象原告的护理人员刘X误工时间,每月收入3200元。第七份证据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商东学校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被保险人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刘X在第三人处参加了校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商东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有异议,根据鉴定标准附录只有在五级伤残以上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伤残为七级,不应产生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不客观,因原告仅提供了刘X的2012年10月、11月和2013年4月份到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没有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明细,该份证据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不应当鉴定费用。


原告对被告商东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商东学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仅达到了七级伤残,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比例为10%。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院应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有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明确告知第三人保险公司如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有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刘X作为护理人,但没有提供刘X受伤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明细,本院对刘X受伤后,刘X的护理人员为刘X每月工资为3200元不予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商东学校四年级9班学生,在2012年11月20日下午上课期间从体育设施上摔伤,导致右上肢骨折。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824.58元。2013年9月9日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肋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精神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X在商东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从体育器材上摔下时受伤,致七级伤残。原告刘X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医疗费6824.58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肋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护理费25379元÷365天×90天=6257.8元,以上共计178773.34元。被告商东学校因学生管理、教育不当,造成刘X受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商东学校为原告刘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除上述鉴定费用外损失177473.34元,但已赔付的408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方自愿放弃精神损失的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案中原告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商东学校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鉴定费共计13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393.34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虞城县商东学校承担3768元,原告方承担1132元。


如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XXXX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9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XXXX920XXX开户行:中国XX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康XX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范XX


  • 2014-02-21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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