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XX(梧岗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玉凤
书 记 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