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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潮平法三民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XX,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江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未经恋爱即仓促成婚,婚姻基础极其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动手叉脖子,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因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X与被告张XX于2006年年底在外打工相识,造成双方既成事实的男女关系后,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特别是原告有心里阴影,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原告多次流产,被告不但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对原告动粗。2013年9月开始,双方因矛盾激化而分居生活。原告于诉前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公告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勉强成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原告有心里阴影,被告不但对原告不予多加关心照顾,反而对原告动粗,进一步伤害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离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现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文


审 判 员  黄焕强


人民陪审员  邱 涛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4-16
  • 饶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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