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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黄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丰法民初字第00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XX与被告黄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告秦XX经营丰都县XX(以下简称XXX),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XXX的名义与被告黄XX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渝GXXX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12点18分在省道103处违章行驶,该车依法应被罚款1,000元和记分12分。按交通法律法规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即罚款1,000元和驾驶证记分12分的后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经济损失罚款1,000元和其驾驶证记分12分的法律后果。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系XXX业主。2013年5月27日,XXX与被告黄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XXX将汽车出租给被告黄XX使用,租车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因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金。该合同后附有《丰都县鑫运汽车租赁商行汽车租赁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载明:“特别注明:因目前对交通违章处罚较为严厉,还车之后保留2,000元人民币作为交通违章保证金,七个工作之日之后退款,同意此项方可租车。……车号:渝GXXX……承租方黄XX……日租标准300元预租天数3天预收押金3,500元……发车时间2013年5月27日08时36分发车公里数79,869……还余:2,150元……收车时间2013年5月31日12时00分收车公里数80,614……2013.5.30有违章扣12分罚款1,000元……合计:1,350元”。XXX在该《交接单》上盖章,被告黄XX在该《交接单》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30日12时18分,渝GXXX小型汽车在省道103因行为17210违章,被处罚记分12分、罚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XX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6月8日,有效期限为6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丰都县鑫运汽车租赁商行汽车租赁交接单》、电子监控记录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XX系XXX业主,XXX的行为应由原告秦XX承担法律责任。XXX与被告黄XX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黄XX承担租车期间车辆违章行为处罚责任即罚款1,000元和记分12分。本院认为,被告黄XX在履行合同中违章驾驶导致车辆所有权人被处罚款1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罚款,故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违章行为记分的处罚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范围,公安机关的计分处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XX与被告黄XX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书 记 员 谭秋红


  • 2014-01-26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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